印發《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意見》和《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的通知


【考試須知】
各市、縣(市)財政局(寧波不發):
為規范和監督全省財政執法機構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促進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財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通知》(浙政辦發[2009]183號)的要求,結合我省財政執法實際,我們制定了《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意見》和《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執行標準》,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統一思想,高度重視。規范財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規范行政權力、提高財政行政執法水平的需要;是構建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從源頭治理腐敗,加強廉政建設的有效途徑;是建設服務型機關,樹立財政行政執法良好形象的重要舉措。各級財政機關應當高度重視,統一認識,領會精神,嚴格遵照執行。
二、認真貫徹,積極落實。各級財政機關應當明確推進正確行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工作機構,有計劃、有步驟地規范處罰裁量權,制定相關具體辦法和配套措施。要及時組織對執法人員特別是一線執法人員的培訓學習,重點是使其增強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自覺性和主動性,準確掌握程序規范、制度要求和標準內容,確保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落到實處。
三、注意總結,經常交流。在工作中應當及時總結處罰裁量權工作的經驗、教訓,不斷認真研究工作中出現的問題,并提出解決辦法。各級財政機關之間要加強交流,取長補短,促進處罰裁量權正確行使。
附件:
1.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意見
浙江省財政廳
二○一○年九月十日
附件1:
浙江省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正確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促進財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依法理財水平,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按照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開展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意見所稱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各級財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法律目的、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方面綜合裁量,在職權范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是否處罰以及處罰種類和幅度的權限。
第三條 本省各級財政機關行使財政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參照本意見執行。
第四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當從規范行政權力、反腐倡廉、推進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認識正確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重要性,切實做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相關工作。
第二章 裁量原則
第五條 財政機關必須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財政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幅度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第六條 財政機關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每一個被行政處罰的當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差別對待當事人。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適用的法律依據、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七條 財政機關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主觀過錯、消除違法行為后果或影響相當。禁止處罰畸輕畸重、重責輕罰、輕責重罰。
第八條 財政機關在行使處罰裁量權時,既要制裁違法行為,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
第九條 財政機關在行使處罰裁量權時,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第三章 裁量規則
第十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不同法律規范的,在適用法律處罰裁量時,應遵循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原則。
第十一條 對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事人主觀過錯程度、違法行為造成的危害后果情況、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態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是初犯還是累犯等情節。
第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的羈束性規定,財政機關應該嚴格執行。對行政處罰的選擇性規定,財政機關應當遵循裁量原則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范圍內選擇適用。
第十三條 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時,下列材料應當作為主要參考依據:
(一)行政處罰案件調查報告;
(二)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審核的材料;
(三)行政處罰案件聽證報告;
(四)行政處罰案件集體審議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四條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終結,財政執法機構應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行為情節及具體情形,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照《浙江省財政系統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試行)》,提出擬處罰意見,按有關規定報批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五條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的的行政處罰案件,量罰情節的適用不易把握或存有較大分歧,或執法中遇到新情況、新問題需在量罰情節或具體裁量意見作較大幅度調整的,應當遵循集體討論決定制度,經集體討論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做好集體審議記錄。
第四章 量罰情節與幅度
第十六條 減輕行政處罰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適用處罰。減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之外選擇更輕的行政處罰種類進行處罰,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進行并處;另一種是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的最低限度以下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從輕行政處罰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輕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低的部分予以處罰。從輕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輕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低部分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從重行政處罰是指財政機關依法在行政處罰的法定種類和法定幅度內適用較重的種類或者選擇法定幅度中較高的部分予以處罰。從重行政處罰主要包含兩種情形:一種是在該違法行為法定可以選擇的幾種行政處罰中選擇較重的處罰種類進行處罰;另一種是在適用規定有處罰幅度的行政處罰時,選擇該幅度內較高部分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1.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后果的;
2.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3.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4.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者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5.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
6.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1.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社會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3.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4.已滿十四周歲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
5.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輕行政處罰:
1.能夠主動改正或者及時中止違法行為的;
2.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或者尚未產生社會危害后果的;
3.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的;
4.主動投案,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違法事實的;
5.其他依法可以從輕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從重行政處罰:
1.嚴重擾亂社會管理秩序、市場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為的;
2.有悖于黨和國家方針、政策規定的階段性工作重點的違法行為的;
3.當事人曾在兩年內因相同或者類似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第五章 裁量權制度和監督機制
第二十三條 處罰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說明行政處罰裁量的事實、法律依據和具體理由,認真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的陳述和申辯,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應載明給予從輕、減輕、從重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四條 財政機關按一般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要實行調查、審核、決定等職能分離。各級財政處罰審核職能由法制機構行使。作出處罰決定的職能由處罰實施機關負責人行使。
第二十五條 對公民處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5萬元以上罰款或者作出責令停產停業、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可以要求聽證,并嚴格按照聽證相關規定的執行。同時上述行政處罰應當作為重大行政處罰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有關監督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要立卷歸檔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對下級財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案卷進行評查,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意見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通知相關單位依法糾正或者直接糾正。依法無法糾正的,要說明理由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審核、告知、聽證、決定、送達、執行等,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時限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各級財政機關應根據該類案件的難易程度等情況決定合理的辦案時限,提高行政效率,不得無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八條 財政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對于重責輕罰、輕責重罰、不按程序行使處罰裁量權等濫用處罰裁量權的行為,要按照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意見與國家現行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而不一致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指導意見,制定本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則,并報上一級財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本意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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