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征收反傾銷稅
【考試須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10年9月24日起,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征收反傾銷稅,期限為5年。商務部為此發布了2010年第56號公告。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自2010年9月24日起,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稅則號列:29349990和38249099,不包括同屬于核苷酸類的腺苷酸(5’-AMP)、胞苷酸(5’-CMP)、尿苷酸(5’-UMP)及三磷酸腺苷(ATP)等核酸類產品),除按現行規定征收進口關稅外,還應區別不同的供貨廠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適用稅率和下述計算公式征收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
反傾銷稅稅額=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額+反傾銷稅稅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
實施反傾銷措施產品的詳細描述詳見本公告。進口經營單位在申報進口上述產品時,商品編碼應填報為29349990.01或38249099.05。
二、凡申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的進口經營單位,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明。如果原產地為印度尼西亞或泰國的,還需提供原生產廠商發票。對于申報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時不能提供原產地證明,且經查驗也無法確定貨物的原產地不是印度尼西亞或泰國的,海關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對于能夠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是印度尼西亞或泰國,但進口經營單位不能提供原生產廠商發票,且通過其他合法、有效的單證也無法確定原生產廠商的,海關按照涉及該產品反傾銷案中適用的最高反傾銷稅稅率征收反傾銷稅。
三、有關加工貿易保稅進口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進口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征收反傾銷稅等方面的問題,海關按照海關總署令第111號和海關總署公告2001年第9號的規定執行。
四、對于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詳見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1號)之后進口原產于印度尼西亞和泰國的核苷酸類食品添加劑已經繳納的反傾銷保證金,按本公告規定的征收反傾銷稅的商品范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征并轉為反傾銷稅,與之同時繳納的進口環節增值稅保證金一并轉為進口環節增值稅。上述保證金超出按本公告規定的稅率計算的反傾銷稅及相應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的部分,進口經營單位可自2010年9月24日起6個月內向征收地海關申請退還;不足部分,不再補征。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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