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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更新時間:2013-02-25 10:28:25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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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為更好地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金銷售費用市場化競爭,我會擬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中國證監會公告[2009]32號)進行修改,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

  為更好地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金銷售費用市場化競爭,我會擬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中國證監會公告[2009]32號)進行修改,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為:2013年2月23日至3月9日。

  聯系方式:

  傳真:(010)88061446

  電子郵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中國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

  郵編:100033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關于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為更好的保護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的規定,決定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進行修改,現予重新發布。

  本決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本決定發布之日起新發行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水平適用新發布的《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本決定發布日之前已發行的基金,其銷售費用結構、水平不變。

  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的市場秩序,保護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業的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銷售費用,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售基金份額以及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等銷售活動中收取的費用。

  前款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辦理基金銷售業務的基金管理人以及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創新型封閉式基金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品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設定科學合理、簡單清晰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不斷完善基金銷售信息披露,防止不正當競爭。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建立健全對基金銷售費用的監督和控制機制,持續提高對基金投資人的服務質量,保證公平、有序、規范地開展基金銷售業務。

  第二章 基金銷售費用結構和費率水平

  第五條 基金銷售費用包括基金的申購(認購)費、贖回費和銷售服務費。

  第六條 基金管理人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可以收取認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認購金額的3%。

  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可以收取申購費,但費率不得超過申購金額的3%。

  認購費和申購費可以采用在基金份額發售或者申購時收取的前端收費方式,也可以采用在贖回時從贖回金額中扣除的后端收費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前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申購(認購)金額的數量適用不同的前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

  基金管理人可以對選擇后端收費方式的投資人根據其持有期限適用不同的后端申購(認購)費率標準。對于持有期低于3年的投資人,基金管理人不得免收其后端申購(認購)費用。

  第七條 對于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贖回費:

  (一)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對持續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0.5%的贖回費,并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

  (二)不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對持續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1.5%的贖回費,對持續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0.75%的贖回費,并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對持續持有期少于3個月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0.5%的贖回費,并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75%計入基金財產;對持續持有期長于3個月但少于6個月的投資人收取不低于0.5%的贖回費,并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50%計入基金財產;對持續持有期長于6個月的投資人,應當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25%歸入基金財產。

  對于其他類別基金,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中約定贖回費。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從基金財產中計提一定的銷售服務費,專門用于基金的銷售與基金持有人的服務。無論采用何種收費方式,單次總申(認)購費與客戶服務費合計不得超過3%。

  第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對基金銷售費用實行一定的優惠。

  第十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同一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不同基金之間進行轉換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轉出基金的贖回費用加上轉出與轉入基金申購費用補差的標準收取費用。當轉出基金申購費率低于轉入基金申購費率時,費用補差為按照轉出基金金額計算的申購費用差額;當轉出基金申購費率高于轉入基金申購費率時,不收取費用補差?;鸸芾砣丝梢詤⒄丈鲜鲑M用收取標準設置轉換費率。

  基金轉換后,轉入的基金份額的持有期將自轉入的基金份額被確認之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上述費用含贖回費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比例將贖回費計入轉出基金的基金財產。

  基金管理人開通基金轉換業務應當予以公告,載明相關費用的收取方式、費率水平和計算公式,并以具體數字舉例說明。

  第三章 基金銷售費用規范

  第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和業務執行系統,健全內部監督和反饋系統,加強后臺管理系統對費率的合規控制,強化對分支機構基金銷售費用的統一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按照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的約定向投資人收取銷售費用;未經招募說明書載明并公告,不得對不同投資人適用不同費率。

  第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應在基金銷售協議及其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在申購(認購)費、贖回費、銷售服務費等銷售費用的分成比例,并據此就各自實際取得的銷售費用確認基金銷售收入,如實核算、記賬,依法納稅。

  第十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產品前,應與基金管理人簽訂銷售協議,約定支付報酬的比例和方式。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在基金銷售協議中約定依據銷售機構銷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戶維護費,用以向基金銷售機構支付客戶服務及銷售活動中產生的相關費用,客戶維護費從基金管理費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銷售協議中明確約定銷售費用的結算方式和支付方式;除客戶維護費外,不得就銷售費用簽訂其他補充協議。

  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銷售機構支付非以銷售基金的保有量為基礎的客戶維護費,不得在基金銷售協議之外支付或變相支付銷售傭金或報酬獎勵。

  第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基金銷售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簽訂銷售協議或銷售基金的活動中進行商業賄賂;

  (二)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壓低基金的收費水平;

  (三)擅自變更向基金投資人的收費項目或收費標準,或通過先收后返、財務處理等方式變相降低收費標準;

  (四)采取抽獎、回扣或者送實物、保險、基金份額等方式銷售基金;

  (五)募集期間對認購費用打折;

  (六)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擾亂行業競爭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招募說明書及基金份額發售公告中載明以下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內容:

  (一)基金銷售費用收取的條件、方式、用途和費用標準;

  (二)以簡單明了的格式和舉例方式向投資人說明基金銷售費用水平;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有關基金銷售費用的信息事項。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半年度報告和基金年度報告中披露從基金財產中計提的管理費、托管費、基金銷售服務費的金額,并說明管理費中支付給基金銷售機構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每季度的監察稽核報告中列明基金銷售費用的具體支付項目和使用情況以及從管理費中支付的客戶維護費總額。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中國證監會有權對基金銷售機構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或做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說明

  一、起草背景

  近年來,開放式基金銷售費用的定價機制、費率水平及銷售機構盈利模式等問題日漸顯現。主要包括:(一)全行業對同一類產品約定的收費模式、收費水平幾無差異,各銷售機構銷售同一類產品的收費幾近一致,不利于基金銷售的差異化競爭。(二)部分銷售機構引導投資人頻繁申購贖回基金,不利于基金的投資運作,影響長期投資人的利益。針對上述問題,我們擬對《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下稱《規定》)的相應內容進行調整,以保護長期投資人權益、促進銷售費用市場化競爭。

  二、修訂的主要思路和內容

  (一)促進市場化、差異化銷售費率機制的形成。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在產品設計時自主采用多種收費模式和收費水平,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服務進行差異化收費,鼓勵各類市場參與主體市場化競爭。對于同一類基金產品,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在基金招募說明書中定價,基金銷售機構也可根據自身服務自行決定優惠水平,以引導銷售費用市場化競爭。

  (二)豐富基金銷售費用收取方式。在目前允許貨幣市場基金和部分債券基金收取銷售服務費的基礎上,進一步放寬收費基金種類,允許各類基金采用此種收費方式;同時,不論采用何種收費方式,單次總申(認)購費與銷售服務費合計不得超過3%,以防止基金銷售機構定價過高影響投資人權益。

  (三)提高懲罰性贖回費,鼓勵長期投資。首先,為避免短期交易投資人的頻繁交易對長期持有人利益造成損害,將對懲罰性贖回費的選擇性規定修改為強制性規定,對于收取銷售服務費用的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應當對持續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資人收取0.5%以上的贖回費,并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對于不收取銷售服務費的股票基金(不含ETF基金)和混合基金,對持續持有期少于7日的投資人收取1.5%以上的贖回費,對持續持有期少于30日的投資人收取0.75%以上的贖回費,并將上述贖回費全額計入基金財產。其次,為避免銷售渠道通過頻繁指導投資人申購贖回基金來增加銷售收入,對于持續持有期少于3個月的贖回,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75%歸入基金財產;對于持續持有期少于6個月但多于3個月的贖回,將不低于贖回費總額的50%歸入基金財產。此項調整增加了短期投資人的交易成本,但所增成本主要用于補償基金財產,將增加長期投資人收益。

  (四)取消基金管理人只能與基金銷售機構總部簽訂銷售協議的限制,支持符合條件的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與基金管理人員簽署銷售協議并辦理基金的銷售業務。

  《規定》修訂實施后,將通過發布《關于實施的通知》的形式明確新舊政策的銜接問題,具體安排為:自新規發布之日起新發行的基金銷售費用結構、水平適用新發布的《規定》,發布日之前已發行的基金,其銷售費用結構、水平不變。

  相關附件:

  附件1:關于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件2:《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附件3:關于修改《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銷售費用規定》的說明

分享到: 編輯:環球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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