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經濟法》考試:要約收購規則
要約收購規則
(一)收購要約的發出
1.通過證券交易所的證券交易,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應當依法向該上市公司所有股東發出收購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約。
2.收購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購要約應當約定,被收購公司股東承諾出售的股份數額超過預定收購的股份數額的,收購人按比例進行收購。
3.依照上述規定發出收購要約,收購人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并同時提交證券交易所。
(二)收購要約的公告
收購人在依照上述規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購要約。在上述期限內,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發現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收購人,收購人不得公告其收購要約。
(三)收購要約的期限
收購要約約定的收購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過60日。
(四)收購要約的撤銷
在收購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內,收購人不得撤銷其收購要約。
(五)收購要約的變更
收購人需要變更收購要約的,必須事先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證券交易所提出報告,經批準后,予以公告。收購要約變更自收購要約變更公告后開始生效。
(六)收購要約的適用
1.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股東具有平等參與要約收購的權利,要約人應當向被收購上市公司的所有股東發出收購要約,不能僅向特定的股東發出收購要約。
2.要約收購條件具有統一性,應當適用于被收購的上市公司的全體股東,不能出現要約方面的差別待遇。
3.采取要約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在收購期限內,不得賣出被收購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約規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約的條件買入被收購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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