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中級經濟法》:企業破產法律制度(28)


三、破產程序的終結
1、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通過破產分配未得到清償的債權不再予以清償,破產企業未償清余債的責任依法免除。但是,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1)發現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解釋:這里“應當追回的財產”包括:
①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債務人的財產處理行為依法被撤銷涉及的財產;
②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處于破產狀態時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數額;
③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的財產、虛構的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
④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
(2)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例題】2005年8月1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甲提出的破產申請。當年12月1日,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2006年6月1日,破產程序終結,2007年4月1日,債權人乙發現甲在2004年9月1日將一臺機器設備無償轉讓給丙企業,根據新頒布的《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乙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無償轉讓行為,并在一定期間內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該期間為( )。(2007年)
A、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
B、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
C、2005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
D、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答案:A
解析:根據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后,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2年內,有特定行為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2、破產人的保證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舉例:A企業向B銀行貸款100萬,C是保證人,當A的破產程序終結以后,B只分回90萬,對不足的90萬元,應該由保證人C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提示:(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2)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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