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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一級造價工程師《造價管理》備考講義:第二章第一節

更新時間:2019-11-13 10:24:40 來源:環球網校 瀏覽426收藏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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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相關法律法規

第一節合同法及價格法

一、合同法

《合同法》中的合同是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一)合同的訂立

1.合同的形式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或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1)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2)口頭形式。口頭形式是指當事人用談話的方式訂立的合同,如當面交談、電話聯系等。

(3)其他形式。其他形式是指除書面形式、口頭形式以外的方式來表現合同內容的形式。主要包括默示形式和推定形式。

2.合同的內容

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當事人的名稱或姓名和住所;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解決爭議的方法。

3.合同訂立的程序

當事人訂立合同,需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

(1)要約。要約是希望與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約及其有效的條件。要約應當符合如下規定:①內容具體確定;②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也就是說,要約必須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必須是以締結合同為目的,必須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

有些合同在要約之前還會有要約邀請。所謂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并不是合同成立過程中的必經過程,它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這種意思表示的內容往往不確定,不含有合同得以成立的主要內容和相對人同意后受其約束的表示,在法律上無需承擔責任。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

2)要約的生效。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如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

3)要約的撤回和撤銷。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

要約可以撤銷,撤銷要約的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①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②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并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4)要約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①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②要約人依法撤銷要約;③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④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

(2)承諾。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除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表明可以通過行為作出承諾的之外,承諾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承諾的期限。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①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以對話方式作出的要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②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要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

以信件或者電報作出的要約,承諾期限自信件載明的日期或者電報交發之日開始計算。信件未載明日期的,自投寄該信件的郵戳日期開始計算。以電話、傳真等快速通訊方式作出的要約,承諾期限自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開始計算。

2)承諾的生效。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于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間的規定。

受要約人在承諾期限內發出承諾,按照通常情形能夠及時到達要約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諾到達要約人時超過承諾期限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因承諾超過期限不接受該承諾的以外,該承諾有效。

3)承諾的撤回。承諾可以撤回,撤回承諾的通知應當在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之前或者與承諾通知同時到達要約人。

4)逾期承諾。受要約人超過承諾期限發出承諾的,除要約人及時通知受要約人該承諾有效的以外,為新要約。

5)要約內容的變更。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有關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

承諾對要約的內容作出非實質性變更的,除要約人及時表示反對或者要約表明承諾不得對要約的內容作出任何變更的以外,該承諾有效,合同的內容以承諾的內容為準。

4.合同的成立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

(1)合同成立的時間。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簽訂確認書。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地點。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3)合同成立的其他情形。

5.格式條款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1)格式條款提供者的義務。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格式條款無效。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自己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此外,《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同樣適用于格式合同條款。

(3)格式條款的解釋。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6.締約過失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發生于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無效的締約過程。其構成條件:一是當事人有過錯。若無過錯,則不承擔責任。二是有損害后果的發生。若無損失,亦不承擔責任。三是當事人的過錯行為與造成的損失有因果關系。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與合同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指雙方當事人依照有關法律對合同的內容進行協商并達成一致的意見。合同成立的判斷依據是承諾是否生效。合同生效,是指合同產生法律上的效力,具有法律約束力。在通常情況下,合同依法成立之時,就是合同生效之日,二者在時間上是同步的。但有些合同在成立后,并非立即產生法律效力,而是需要其他條件成就之后,才開始生效。

(1)合同生效的時間。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待手續完成時合同生效。

(2)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1)附條件的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合同。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2.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已經成立,但合同效力能否產生尚不能確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主要是由于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財產處分能力或代理人的代理資格和代理權限存在缺陷所造成的。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和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指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并非一律無效,在以下幾種情形下訂立的合同是有效的:①經過其法定代理人追認的合同,即為有效合同;②純獲利益的合同,即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接受獎勵、贈與、報酬等只需獲得利益而不需其承擔任何義務的合同,不必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即為有效合同;③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其法定代理人追認,即為有效合同。

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主要包括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限范圍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的合同。

1)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的情形。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與無權代理人簽訂合同的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是否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取決于被代理人的態度。與無權代理人簽訂合同的相對人催告被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時,被代理人未作表示或表示拒絕的,視為拒絕追認,該合同不生效。被代理人表示予以追認的,該合同對被代理人發生法律效力。在催告開始至被代理人追認之前,該合同對于被代理人的法律效力處于待定狀態。

2)無權代理人代訂的合同對被代理人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是《合同法》針對表見代理情形所作出的規定。所謂表見代理,是善意相對人通過被代理人的行為足以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

在通過表見代理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如果相對人無過錯,即相對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無義務知道)無權代理人沒有代理權時,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是否正當、充分,就成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如果確實存在充分、正當的理由并足以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有效,即無權代理人通過其表見代理行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3)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這是因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身份應當被視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全權代理人,他們有資格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民事行為而不需要獲得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專門授權,其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但是,如果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在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自己訂立合同時超越其代表(代理)權限,仍然訂立合同的,該合同將不具有法律效力。

4)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合同的效力。在現實經濟活動中,通過合同處分財產(如贈與、轉讓、抵押、留置等)是常見的財產處分方式。當事人對財產享有處分權是通過合同處分財產的必要條件。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一般為無效合同。但是,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3.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是指其內容和形式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了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不為法律所承認和保護、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現實經濟活動中,無效合同通常有兩種情形,即整個合同無效(無效合同)和合同的部分條款無效。

(1)無效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合同部分條款無效的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在合同中規定的某些情況下免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所負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在一般情況下,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都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免責條款所產生的后果具有社會危害性和侵權性,侵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則該免責條款將不具有法律效力。

4.可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

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是指欠缺一定的合同生效條件,但當事人一方可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內容得以變更或者使合同的效力歸于消滅的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當事人的意思,屬于相對無效的合同。當事人根據其意思,若主張合同有效,則合同有效;若主張合同無效,則合同無效;若主張合同變更,則合同可以變更。

(1)合同可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有: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撤銷權的消滅。撤銷權是指受損害的一方當事人對可撤銷的合同依法享有的、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該合同的權利。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稱為撤銷權人。撤銷權應由撤銷權人行使,并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主張該項權利。而撤銷權的消滅是指撤銷權人依照法律享有的撤銷權由于一定法律事由的出現而歸于消滅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由此可見,當具有法律規定的可以撤銷合同的情形時,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其撤銷權,否則,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時,撤銷權歸于消滅。此外,若當事人放棄撤銷權,則撤銷權也歸于消滅。

(3)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履行中的合同應當終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對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依法進行如下處理:

1)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2)賠償損失。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三)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原則

合同履行的原則主要包括全面適當履行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1)全面適當履行。全面履行是指合同訂立后,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包括履行義務的主體、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或者報酬以及履行的期限、地點、方式等。適當履行是指當事人應按照合同規定的標的及其質量、數量,由適當的主體、在適當的時間、適當的地點,以適當的履行方式履行合同義務,以保證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誠實信用。是指當事人講誠實、守信用,遵守商業道德,以善意的心理履行合同。當事人不僅要保證自己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并應顧及對方的經濟利益,為對方履行創造條件,發現問題及時協商解決。以較小的履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還應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2.合同履行的一般規則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照上述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1)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2)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

3)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5)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

3.合同履行的特殊規則

(1)價格調整。《合同法》規定,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2)代為履行。是指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與合同轉讓不同,代為履行并未變更合同的權利義務主體,只是改變了履行主體。《合同法》規定:

1)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2)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3)提前履行。合同通常應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提前或遲延履行屬違約行為,因此,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此時,因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部分履行。合同通常應全部履行,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但部分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此時,因債務人部分履行債務給債權人增加的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4.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

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當事人一方有依法對抗對方要求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所謂雙務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互相享有權利,同時又互相負有義務的合同。

同時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辯權: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辯權(不安履行抗辯權):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①經營狀況嚴重惡化;②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③喪失商業信譽;④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但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依照上述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5.合同履行中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1)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了保障其債權不受損害,而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行使債權的權利。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代位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作的危害其債權的民事行為,有請求法院予以撤消的權利。

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了損害,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5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四)合同的變更、轉讓

1.合同的變更

合同的變更是指對已經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承認其法律效力的前提下,對其進行修改或補充。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令人難以判斷約定的新內容與原合同內容的本質區別,則推定為未變更。

2.合同的轉讓

合同轉讓是當事人一方取得另一方同意后將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方的法律行為。合同轉讓是合同變更的一種特殊形式,它不是變更合同中規定的權利義務內容,而是變更合同主體。

(1)債權轉讓。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并列出了三種不得轉讓的債權:①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②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③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若債權人轉讓權利,債權人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除非經受讓人同意,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

債權讓與后,該債權由原債權人轉移給受讓人,受讓人取代讓與人(原債權人)成為新債權人,依附于主債權的從債權也一并移轉給受讓人,例如抵押權、留置權等。為保護債務人利益,不致其因債權轉讓而蒙受損失,凡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權(例如同時履行的抗辯權等),可以向受讓人主張。

(2)債務轉讓。應當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才能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

債務人轉移義務后,原債務人可享有的對債權人的抗辯權也隨債務轉移而由新債務人享有,新債務人可以主張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權。與主債務有關的從債務,例如附隨于主債務的利息債務,也隨債務轉移而由新債務人承擔。

(3)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的處理,適用上述有關債權人和債務人轉讓的有關規定。

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訂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另有約定外,由分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五)合同的終止

1.合同終止的條件

合同終止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依法使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終止,即合同關系消滅。

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①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②合同解除;③債務相互抵消;④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⑤債權人免除債務;⑥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⑦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債權人免除債務人部分或者全部債務的,合同的權利義務部分或者全部終止;債權和債務同歸于一人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合同權利義務的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以及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履行。

2.合同的解除

合同的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時,另一方當事人或者發生不能履行情況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條件,通知對方解除雙方合同關系的法律行為。

(1)合同解除的條件。可以分為約定解除條件和法定解除條件。

1)約定解除條件。包括:①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②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條件。包括: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③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④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⑤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2)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合同解除權應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的解除權期限內行使,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如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期限,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當事人解除合同時,應當通知對方,并且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若對方對解除合同持有異議,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在解除時應依照其規定辦理手續。

3.合同債務的抵銷

抵銷是當事人互有債權債務,在到期后,各以其債權低償所付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方法之一。

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質不得抵銷的之外,當事人應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當事人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相同的,經雙方協商一致,也可以抵銷。

4.標的物的提存

提存是指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致使債務人難以履行債務時,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交給有關機關保存,以此消滅合同的制度。

債務的履行往往要有債權人的協助,如果由于債權人的原因致使債務人無法向其交付標的物,不能履行債務,使債務人總是處于隨時準備履行債務的局面,這對債務人來講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規定了提存制度,并作為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終止的情況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①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②債權人下落不明;③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④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如果標的物不適于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債務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標的物提存后,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標的物提存后、毀損、滅失的風險和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

債權人可以隨時領取提存物,但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到期債務的,在債權人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之前,提存部門根據債務人的要求應當拒絕其領取提存物。

債權人領取提存物的權利期限為5年,超過該期限,提存物扣除提存費用后歸國家所有。

(六)違約責任

1.違約責任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應依法承擔的責任。與其他責任制度相比,違約責任有以下主要特點:

(1)違約責任以有效合同為前提。

(2)違約責任以違反合同義務為要件。

(3)違約責任可由當事人在法定范圍內約定。

(4)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賠償責任。

2.違約責任的承擔

(1)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1)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在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時,另一方合同當事人有權要求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繼續按照原合同約定的主要條件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繼續履行是合同當事人一方違約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首選方式。

①違反金錢債務時的繼續履行。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②違反非金錢債務時的繼續履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②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③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2)采取補救措施。如果合同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依照上述辦法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3)賠償損失。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4)違約金。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5)定金。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2)違約責任的承擔主體。合同當事人雙方違約時違約責任的承擔。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違約時違約責任的承擔。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依照約定解決。

(七)合同爭議的解決

合同爭議是指合同當事人之間對合同履行狀況和合同違約責任承擔等問題所產生的意見分歧。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有和解、調解、仲裁或者訴訟。

1.合同爭議的和解與調解

和解與調解是解決合同爭議的常用和有效方式。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或者調解解決合同爭議。

(1)和解。和解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后,在沒有第三人介入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雙方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商談并達成協議,自行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和解方式簡便易行,有利于加強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協作,使合同能更好地得到履行。

(2)調解。調解是指合同當事人于爭議發生后,在第三者的主持下,根據事實、法律和合同,經過第三者的說服與勸解,使發生爭議的合同當事人雙方互諒、互讓,自愿達成協議,從而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

2.合同爭議的仲裁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合同當事人雙方根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或者爭議發生后由其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將合同爭議提交給仲裁機構并由仲裁機構按照仲裁法律規范的規定居中裁決,從而解決合同爭議的法律制度。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對于合同爭議的解決,實行“或裁或審制”。即發生爭議的合同當事人雙方只能在“仲裁”或者“訴訟”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方式解決其合同爭議。

仲裁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應當自覺執行裁決。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合同爭議的訴訟

訴訟是指合同當事人依法將合同爭議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由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通過調查、作出判決、采取強制措施等來處理爭議的法律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爭議:

1)合同爭議的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的;

2)經過和解、調解未能解決合同爭議的;

3)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

4)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執行的。

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在簽訂合同時約定選擇訴訟方式解決合同爭議,并依法選擇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對于一般的合同爭議,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二、價格法

《價格法》中的價格包括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大多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只有極少數商品和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我國的價格管理機構是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一)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1.經營者權利

經營者享有如下權利:①自主制定屬于市場調節的價格;②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價格;③制定屬于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產品范圍內的新產品的試銷價格,特定產品除外;④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2.經營者違規行為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行為:①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侵害其他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合法權益;②除降價處理鮮活、季節性、積壓商品外,為排擠對手或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侵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③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④利用虛假或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⑤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等等。

(二)政府的定價行為

1.政府定價的商品

對下列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①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關系重大的極少數商品價格;②資源稀缺的少數商品價格;③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④重要的公用事業價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價格。

2.定價目錄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中央和地方的定價目錄為依據。中央定價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修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地方定價目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價目錄。

3.定價依據

政府應當依據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要求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實行合理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和季節差價。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時,應當建立聽證會制度,征求消費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

(三)價格總水平調控

當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部分價格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制度和調價備案制度等干預措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采取上述規定的干預措施,應當報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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