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精要考點:民事糾紛處理方式
民事糾紛處理方式
(一)民事訴訟概述
1.民事訴訟的概念
民事訴訟指人民法院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以審理、裁判、執行等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活動,以及由此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
2.民事訴訟的基本特點
(1)公權性
由人民法院代表國家意志行使司法審判權。
(2)強制性
強制產生,不需要雙方當事人都同意,只要一方提起訴訟,另一方也被強制參加訴訟。
結果具有強制執行力。
(3)程序性
按法定程序進行訴訟活動。
(二)仲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根據其達成的仲裁協議,自愿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方(仲裁機構)進行裁判的爭議解決制度。
2.仲裁的適用范圍
(1)《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民商事仲裁,即平等主體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
(2)不適用《仲裁法》的仲裁(適用其它法律法規)
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
(3)不能仲裁的糾紛
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適用仲裁。
3.仲裁的基本特點
(1)自愿性―爭議雙方當事人必須都認可
(2)專業性
(3)靈活性
(4)保密性-不公開審理
(5)快捷性-一裁終局制
(6)經濟性
(7)獨立性-仲裁機構獨立于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之間無隸屬關系
(三)和解
1.概念
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自愿互諒基礎上,就已經發生的爭議進行協商并達成協議,自行解決的一種方式。
2.法律效力
(1)和解達成的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但可以成為原合同的補充部分。
(2)和解后當事人不執行,另一方不可以申請強制執行,但卻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3.和解的適用情況
(1)未經仲裁和訴訟的和解
(2)申請仲裁后和解
(3)訴訟后和解
(4)執行中和解
(四)調解
1.調解的概念
調解是指第三人應糾紛當事人的請求,依法或依合同約定,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居中調停,使其在互相諒解、互相讓步的基礎上解決其糾紛的一種途徑。
2.調解的形式
(1)民間調解―民間機構
(2)行政調解―行政機關
(3)法院調解―法院
(4)仲裁調解―仲裁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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