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法規》預習:仲裁審理


仲裁審理
1.仲裁審理的方式
(1)開庭審理
仲裁審理的方式可以分為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所謂開庭審理,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參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的方式。開庭審理是仲裁審理的主要方式。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2)書面審理
所謂書面審理是指在雙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到庭參加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根據當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作出裁決的過程。書面審理是開庭審理的必要補充。
2.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當事人通過協商,自行解決已提交仲裁的爭議事項的行為。
(1)形成和解協議,可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
(2)反悔的可以根據原和解協議再申請仲裁。
3.調解
仲裁調解,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當事人在自愿協商、互諒互讓基礎上達成協議的從而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
(1)形成調解書,經雙方簽收后產生法律效力。
(2)調解書簽收后反悔的,應作出裁決。
4.裁決
(1)仲裁庭按少數服務多數的原則作出決議,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形成裁決書,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具有強制執行力。
(3)當事人不能就此事再裁決,也不能提起訴訟
仲裁裁決從裁決書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其效力體現在以下幾點:
(1)當事人不得就已經裁決的事項再行申請仲裁,也不得就此提起訴訟;
(2)仲裁機構不得隨意變更已經生效的仲裁裁決;
(3)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均不得變更仲裁裁決;
(4)仲裁裁決具有執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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