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一級建筑師|《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實施后,建筑企業應當注意些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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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例》的適用范圍
《條例》第2條規定了該《條例》的適用范圍:

二、《條例》規制了甲方的付款義務
《條例》通過第6條~第19條規定了甲方的付款義務,并在第25條~第27條規定了相應罰則:

三、《條例》提供的監管措施
《條例》第16~24條,為敦促甲方履行付款義務,保障乙方收款權利,提供了如下配套監管措施:

四、《條例》對建筑企業的啟示
(一)不論是甲方還是乙方,均要加強合同意識,避免違約
隨著《條例》的施行,雙方更應當加強合同意識,避免違約:若乙方違約,尤其是質量不合格,將無權主張工程款,即使合同或《條例》對乙方款項的保障再有利也是枉然。而如果甲方違反付款義務,自身不僅要承擔違約金等,還可能面臨失信懲戒,其負責人被當地主管部門處分,被新聞媒體曝光。
(二)對甲方的啟示,以大型總承包企業(簡稱“總包”)為視角
通過本文前述一~三部分,足見《條例》對總包的付款行為提出了極高的要求,再加上今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總包對下的付款壓力不言而喻。作為總包,該如何應對呢?
1、對下家,總包應當對分供合同如《分包合同》《材料采購合同》等進行相應調整,鑒于篇幅所限,本文僅作列舉:
(1)根據《條例》第十條,總包若要以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結算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約定;
(2)根據《條例》第十一條,總包若要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也應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3)根據《條例》第十三條,總包應當就付款條件作出明確、合理的約定,比如待竣工驗收批復或決算審計后,抑或待收到業主方相應款項后。
(4)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總包應當明確約定逾期付款的計息方式,否則根據《條例》第15條,要按每日利率萬分之五計息,即年利率18%!
2、對上家,總包應爭取與發包人約定更有利的收款條件,如增加付款節點或比例,以緩解對下的支付壓力。
3、轉變經營、管理思路,慎用“拖”字訣
部分總包在與分供商的履約過程中,只憑經驗不看合同,往往拖延回復,拖延驗收,拖延結算,拖延付款,發生糾紛了,才把合同翻出來,猛然發現合同里有“不作為默示條款”:因為“拖”,導致視為總包認可了分供商的索賠或結算款,或放棄了向分供商的索賠權,有的甚至錯過了反訴的訴訟時效。
此外,根據《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總包還應當及時妥善處理中小企業款項的清欠,避免“欠付信息”公之于眾,對企業造成負面影響。
(三)對乙方的啟示
1、應主動披露中小企業的身份
根據《條例》第3條,乙方應主動向甲方披露中小企業的身份。
2、簽約前可調查甲方往年欠付情況
根據《條例》第16條,乙方在簽約前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報刊等途徑查詢甲方的往年欠付情況,據此決策是否簽約,籌劃合同條款。
五、《條例》相關問答
1、查詢自身或交易對象企業規模(是否屬于“中小企業”)的途徑有哪些?
(1)通過“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小程序”查詢,網址:
http://sme.miit.gov.cn/baosong/appweb/orgScale.html;
(2)通過微信“國務院客戶端”小程序,點擊“便民服務”——“中小企業政策”——“中企業規模類型自測”;
(3)通過小微企業名錄查詢,網址:http://xwqy.gsxt.gov.cn;
(4)依據《條例》第23條,可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2、如何找到投訴平臺?
參見工業和信息化部“違約拖欠中小企業款項登記(投訴)平臺”;網址:https://sme-dj.miit.gov.cn/#/
3、假設發包人是機關,總包是中小企業,分供商是大型企業,那么發包人和總包之間是否適用該《條例》?
我們認為可以適用,因為《條例》并未排除該種情形下的適用。
4、甲方是事業單位,與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超過了60天,比如100天,會否被認定為無效?
對此有以下兩種觀點。
觀點一:無效。原因是違反了《條例》第8條第一款“付款期限不得超過60日”的規定,而該規定系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依據《合同法》第52條第5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之規定,是為無效。
觀點二:有效。因為《合同法》第52條第5項僅針對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但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九民紀要》第30條【強制性規定的識別】規定,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一般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比如交易標的是禁止買賣的,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交易場所違法的。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一般指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方面的規定。故《條例》第8條系對交易時間(支付期限)的規定,應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因此違反也并不無效。
筆者個人傾向于觀點二,而且,既然是雙方經協商后確認的《合同》,則雙方理應遵守,若乙方再以約定違反《條例》為由主張無效,也有失誠信,難以獲得法院支持。
5、若雙方對于交易條件(付款期限、條件、方式)未作明確約定,對哪一方不利?
對甲方不利,對乙方有利。
《條例》第八條規定,機關、事業單位自交付之日起30日內付款,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不得超過60日;第十條規定,未作約定的,甲方不得以商匯等非現金支付方式;第十一條規定,未作約定的,甲方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第十三條規定,未作約定的,甲方不得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第十五條規定,未作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
從上述條款可見,若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交易條件,則明顯對甲方不利。
6、對于2020年9月1日前簽訂的合同,能否適用《條例》?
不能適用,因為該《條例》不具有溯及力。根據《立法法》第93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均不溯及既往,除非有特別規定。而《條例》未作特別規定。
文件原文
國務院第728號令《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為保障中小企業被拖欠的款項及時支付,要求: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的,將對機關、事業單位追究責任。
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28號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已經2020年7月1日國務院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李克強
2020年7月5日
保障中小企業款項支付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促進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維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確定的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所稱大型企業,是指中小企業以外的企業。
中小企業、大型企業依合同訂立時的企業規模類型確定。中小企業與機關、事業單位、大型企業訂立合同時,應當主動告知其屬于中小企業。
第四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宏觀指導、綜合協調、監督檢查;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組織章程,完善行業自律,禁止本行業大型企業利用優勢地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規范引導其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保護中小企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要求中小企業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違約拖欠中小企業的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中小企業應當依法經營,誠實守信,按照合同約定提供合格的貨物、工程和服務。
第七條 機關、事業單位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超預算開展采購。
政府投資項目所需資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落實到位,不得由施工單位墊資建設。
第八條 機關、事業單位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自貨物、工程、服務交付之日起30日內支付款項;合同另有約定的,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大型企業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應當按照行業規范、交易習慣合理約定付款期限并及時支付款項。
合同約定采取履行進度結算、定期結算等結算方式的,付款期限應當自雙方確認結算金額之日起算。
第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約定以貨物、工程、服務交付后經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作為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條件的,付款期限應當自檢驗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雙方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明確、合理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并在該期限內完成檢驗或者驗收。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拖延檢驗或者驗收的,付款期限自約定的檢驗或者驗收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第十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使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在合同中作出明確、合理約定,不得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第十一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不得強制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除依法設立的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工程質量保證金、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外,工程建設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證金。保證金的收取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將保證金限定為現金。中小企業以金融機構保函提供保證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接受。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保證期限屆滿后及時與中小企業對收取的保證金進行核實和結算。
第十三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第十四條 中小企業以應收賬款擔保融資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應當自中小企業提出確權請求之日起30日內確認債權債務關系,支持中小企業融資。
第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應當支付逾期利息。雙方對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約定的,約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訂立時1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未作約定的,按照每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通過網站、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
大型企業應當將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合同數量、金額等信息納入企業年度報告,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便利暢通的渠道,受理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投訴。
受理投訴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及時將投訴轉交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處理,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同時反饋受理投訴部門。
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不履行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義務,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十八條 被投訴的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形式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十九條 對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的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在公務消費、辦公用房、經費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第二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開展中小企業發展環境評估和營商環境評價時,應當將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工作情況納入評估和評價內容。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依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小企業劃分標準,建立企業規模類型測試平臺,提供中小企業規模類型自測服務。
對中小企業規模類型有爭議的,可以向主張為中小企業一方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中小企業促進工作綜合管理的部門申請認定。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為與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存在支付糾紛的中小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對及時支付中小企業款項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公益宣傳,依法加強對機關、事業單位和大型企業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行為的輿論監督。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中小企業貨物、工程、服務款項;
(二)拖延檢驗、驗收;
(三)強制中小企業接受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業匯票等非現金支付方式變相延長付款期限;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合同約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
(五)違法收取保證金,拒絕接受中小企業提供的金融機構保函,或者不及時與中小企業對保證金進行核實、結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遲延支付中小企業款項;
(七)未按照規定公開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
(八)對投訴人進行恐嚇、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使用財政資金從中小企業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未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
(二)要求施工單位對政府投資項目墊資建設。
第二十七條 大型企業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在企業年度報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業款項信息或者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國有大型企業沒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依據,要求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財政資金的團體組織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參照本條例對機關、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軍隊采購貨物、工程、服務支付中小企業款項,按照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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