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稅會計師熱點:環境保護稅收優惠政策有哪些


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項目的所得定期減免企業所得稅
【享受主體】
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項目的企業
【優惠內容】
企業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四年至第六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享受條件】
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等。項目的具體條件和范圍按照《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21年版)》執行。
企業從事屬于《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垃圾填埋沼氣發電列入〈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16〕131號)中目錄規定范圍的環境保護項目,2021年12月31日前已進入優惠期的,可按政策規定繼續享受至期滿為止;企業從事屬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21年版)》規定范圍的環境保護項目,若202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可在剩余期限享受政策優惠至期滿為止。
【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八十八條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09〕166號)
4.《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垃圾填埋沼氣發電列入〈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試行)〉的通知》(財稅〔2016〕131號)
5.《財政部 稅務總局 發展改革委 生態環境部關于公布〈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21年版)〉以及〈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21年版)〉的公告》(2021年第36號)第一條、第二條
購置用于環境保護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一定比例實行企業所得稅稅額抵免
【享受主體】
購置用于環境保護專用設備的企業
【優惠內容】
企業購置并實際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環境保護專用設備的,該專用設備的投資額的10%可以從企業當年的應納稅額中抵免;當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個納稅年度結轉抵免。
【享受條件】
實際購置并自身實際投入使用《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的專用設備。企業購置上述專用設備在5年內轉讓、出租的,應當停止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并補繳已經抵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條
3.《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工業和信息化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節能節水和環境保護專用設備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2017年版)的通知》(財稅〔2017〕71號)
從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享受主體】
受排污企業或政府委托,負責環境污染治理設施(包括自動連續監測設施)運營維護的企業
【優惠內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對符合條件的從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業(以下稱第三方防治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享受條件】
第三方防治企業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1.在中國境內(不包括港、澳、臺地區)依法注冊的居民企業;
2.具有1年以上連續從事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實踐,且能夠保證設施正常運行;
3.具有至少5名從事本領域工作且具有環保相關專業中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或者至少2名從事本領域工作且具有環保相關專業高級及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人員;
4.從事環境保護設施運營服務的年度營業收入占總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備檢驗能力,擁有自有實驗室,儀器配置可滿足運行服務范圍內常規污染物指標的檢測需求;
6.保證其運營的環境保護設施正常運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標能夠連續穩定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要求;
7.具有良好的納稅信用,近三年內納稅信用等級未被評定為C級或D級。
【政策依據】
1.《財政部 稅務總局 國家發展改革委 生態環境部關于從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公告》(2019年第60號)
2.《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于延長部分稅收優惠政策執行期限的公告》(2022年第4號)
企業廠區以外的公共綠化用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
【享受主體】
企業廠區(包括生產、辦公及生活區)以外的公共綠化用地和向社會開放的公園用地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
【優惠內容】
對企業廠區(包括生產、辦公及生活區)以外的公共綠化用地和向社會開放的公園用地,暫免征收土地使用稅。
【享受條件】
企業廠區(包括生產、辦公及生活區)以外的公共綠化用地和向社會開放的公園用地。
【政策依據】
《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關于土地使用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1989)國稅地字第140號)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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