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新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后對照+條文深入解讀(第四十七條)


序言:新《安全生產法》已于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安全生產法在完善安全生產原則要求、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等方面新增多處內容。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是安全評價師工作中必須要掌握的基礎知識,環球網校安全評價師考試頻道整理發布“新《安全生產法》修正前后對照+條文深入解讀”系列文章,幫助各位考生備戰2022年安全評價師考試。點擊了解2022年安全評價師考試大綱、考試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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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后對照表
(條文中紅字部分是對原法條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補充內容)
修正前 | 修正后 |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
第四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
新《安全生產法》內容深入解讀
條文內容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組織事故搶救職責的規定。
條文釋義
本法第5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按照這一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但負有采取各種措施、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而且負有在發生事故后組織搶救、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害的責任。因此,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
根據本法第83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單位的負責人在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另外,第82條規定,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這些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到達事故現場后,應當組織上述的專業救援人員進行搶救。同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還可以組織事故現場的人員根據本單位的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進行自救。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作為本單位的主要領導以及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在事故發生后,應當堅守崗位,組織事故搶救,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和處理。一方面,因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單位的場地、布局、設備、人員通訊以及其他生產經營狀況比較熟悉,由其在現場參加、組織搶救,可以比較順利地進行事故搶救、事故原因的調查和對事故的處理。另一方面,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單位安全生產方面的第一責任人,應對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負責。特別是如果單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屬于重大責任事故,且有關人員的行為構成刑法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以及其他犯罪的規定,還可能要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刑事責任。因此,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得擅離職守,而應堅守崗位并等候處理。如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違反這一規定,根據本法第110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應急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對逃匿的處15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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