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法律責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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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資質認可機關吊銷其相應資質,向社會公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相關機構及其責任人員實行行業禁入,納入不良記錄“黑名單”管理,以及安全評價檢測檢驗機構信息查詢系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7年1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號),2009年7月1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修改的《安全評價機構管理規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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