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規:新《安全生產法》解讀(第1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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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拒不改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對生產經營單位違法行為“按日計罰”的規定。
條文釋義
一、“按日計罰”的適用情形
近年來,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多部環保法律規定了“按日計罰”措施,對有效打擊、遏制持續違法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針對安全生產領域部分生產經營單位“屢禁不止、屢罰不改”等違法現象,這次安全生產法修改,參考環保法律關于“按日計罰”有關規定,增設按日計罰措施,提高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成本,嚴厲打擊拒不整改、虛假整改等違法行為。按日計罰措施比較嚴厲,需要設定嚴格的適用條件,防止在實踐中被濫用。根據本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按日計罰,需要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本法明確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定義務,違反這些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按日計罰的基本前提是該生產經營單位違反了本法的規定。按日計罰措施的實施對象是生產經營單位。
2. 生產經營單位被責令改正,且受到罰款處罰。“受到罰款處罰”,即有關部門強制違法行為人在一定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量貨幣而使其遭受經濟利益損失。實施按日計罰,“被責令改正”和“受到罰款處罰”這兩個條件需同時兼備。梳理本法相關規定,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的包括第97條、第98條、第9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03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09條等條文。
3. 生產經營單位存在拒不改正情形。本法有關“責令改正”且給予“罰款處罰”情形中的“責令改正”,多數是“責令限期改正”,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限內改正到位。實踐中,“拒不改正”的典型表現是:有些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限內無動于衷、置之不理,甚至明確表示拒絕改正;有些生產經營單位雖表面上采取改正措施,但改正措施流于形式,不符合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的實質要求和主要目的,敷衍了事,本質上是逃避改正、拒絕改正。
以上三個條件缺一不可,需同時符合才能實施按日計罰。考慮到“按日計罰”措施比較嚴厲,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情況比較復雜,實踐中需要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以上適用條件和違法行為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后決定是否實施“按日計罰”。比如,認定生產經營單位是否屬于“拒不改正”,需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進行綜合判斷,慎重決定是否作出按日計罰的決定,既避免失之于寬,又避免苛之過嚴。實踐中,有的生產經營單位雖積極落實、認真整改,但由于技術復雜、工程量大等原因,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因素,導致未能在限定期限內完全改正到位。考慮到這種情況下生產經營單位主觀上違法惡意不強,且客觀上已經采取實質性的、主要的整改措施,就不宜認定為“拒不改正”。
二、“按日計罰”的具體實施
作為安全生產執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按日計罰”的起始期限、計算基數和計算方式等規則如何操作適用,將是執法過程中面臨的突出問題,有必要予以明確。
1. 起始期限。本條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自作出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連續罰款日期。責令改正區分為責令立即改正和責令限期改正。在責令立即改正的情況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可以從有關部門作出責令立即改正決定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在責令限期改正的情況下,如果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期滿后被認定屬于拒不改正,從有關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改正決定之日的次日起開始計算。
2. 計算基數。本條規定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原處罰數額”即指生產經營單位被作出責令改正時受到罰款處罰的數額。例如,根據本法第98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相關違法行為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行政機關按照本條規定,責令生產經營單位限期改正,并處20萬元的罰款,“原處罰數額”即20萬元。
3. 計算方式。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即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累加連續計算,并非按日倍增計算或者以其他方法計算,避免處罰過重。同時,本法有些條文還規定了“逾期未改正”的法律責任,在生產經營單位逾期拒不改正的情況下,在可以適用“按日計罰”規定的同時,還應當適用以上關于逾期未改正法律責任的規定。例如,本法第10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如果行政機關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本條規定適用“按日計罰”,那么還應當適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
例如:(1)有關部門于1月1日按照本法第102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立即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罰款的決定。1月5日,有關部門現場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那么有關部門可以按照本條規定,自1月2日起,按照每日5萬元的金額連續計罰,即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再處以20萬元的罰款,總罰款金額為25萬元。(2)有關部門在1月1日根據本法第102條的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違法行為,作出責令限期10日消除事故隱患,處5萬元罰款的決定。該生產經營單位在限定時間內拒不改正,有關部門可以在1月11日作出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的決定,自1月2日起開始計算,按照每日5萬元的金額連續計罰,即可以對生產經營單位再處以50萬元的罰款,總罰款金額為55萬元。
需要說明的是,在本法中規定“按日計罰”制度,并非單純讓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巨額違法成本,罰款不是主要目的,而是針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情況,通過罰款數額的不斷累加,使違法者感受到巨大的經濟懲戒,從而受到法律的震懾,迫使其盡早改正違法行為,履行安全生產責任。因此,按日計罰不能無限期計罰,如果實施“按日計罰”措施已經不能或者預期不能制止違法行為持續的,應當及時采取停業整頓、關閉等合理措施,有效制止違法行為的持續發生,避免一罰了之,用罰款代替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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