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規:新《安全生產法》解讀(第10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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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第一百零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法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違章操作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文釋義
一、違法行為
根據本法的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落實崗位安全責任,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這是本法對從業人員規定的義務,也是保障安全生產的一個必要條件,從業人員必須遵守,如果違反了法律所規定的這項義務,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二、法律責任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于從業人員不落實崗位安全責任,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應當根據以下幾方面進行處理:
1. 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即由生產經營單位對該從業人員由于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行為進行批評,同時對其進行有關安全生產知識等方面的教育,使其認識到嚴格遵守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重要性,以及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可能造成的嚴重后果和依法應當承擔的法任,確保其不再違法。
2. 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這里的“規章制度”,主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制定的內部懲戒制度,給予從業人員處分的主體是從業人員所屬的生產經營單位。1982年,國務院頒布《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規定對于全民所有制企業和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職工的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7種。2008年,《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被廢止,相關法律規范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代替。該條例被廢止后,國家不再直接干預企業對其職工的獎懲,對職工的獎懲問題由企業自己決定,企業根據自身特點和需要自行制定獎懲方面的規章制度體現了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企業的規章制度是企業內部管理的主要依據,可以直接用于員工的日常管理,相當于其內部的法律。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企業規章制度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也要符合法律的要求。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3.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這里講的構成犯罪,主要是指構成《刑法》第134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該條第1款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中實施了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二是因違反安全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違反規定的行為與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于何為“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規定,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三是行為人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應當知道自己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生產、作業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根據主客觀條件輕信能夠避免,最終導致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如果行為人對造成的后果的心態是故意,則構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無論是疏忽大意的過失還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行為人主觀上都不希望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但其對于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本身則可能是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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