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規:新《安全生產法》解讀(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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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第五十九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從業人員對事故隱患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報告義務的規定。
條文釋義
從業人員處于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條規定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這也符合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機制要求。同時,本條還規定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一、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根據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暫行規定》第3條規定,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是指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標準、規程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存在可能導致事故發生的物的危險狀態、人的不安全行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一般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小,發現后能夠立即整改排除的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如《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第8條第2款規定,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1)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2)瓦斯超限作業的;(3)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4)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5)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6)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7)超層越界開采的;(8)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9)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11)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12)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13)媒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14)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15)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二、從業人員的報告義務
依照本法第3條的規定,安全生產工作應當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生產安全事故雖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發性的特點,但它又有一定的規律,可以通過采取有效措施盡可能加以預防。從業人員處于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因此,本條對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規定了報告義務,這也符合職工參與安全生產工作的機制要求。其報告義務有兩點要求:一是在發現上述情況后,應當立即報告,因為生產安全事故的特點之一是突發性,如果拖延報告,則使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加大,發生了事故則更是悔之晚矣。二是接受報告的主體是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的負責人,以便于對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時作出處理,避免事故的發生。接到報告的人員須及時進行處理,以防止有關人員延誤消除事故隱患的時機。
三、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的及時處理義務
根據本法第41條規定,對于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第21條第5項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有組織建立并落實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工作機制,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職責。第46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理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在法律責任方面,本法第102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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