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評師需掌握的安全政策法規:新《安全生產法》解讀(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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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第十六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條文釋義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的原因多種多樣,但大多數情況都是因為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程、規范等人為因素造成的。例如,生產經營活動的作業場所不符合保證安全生產的規定;設施、設備、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標準,存在缺陷;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防護用品;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職工缺乏安全生產知識;勞動組織不合理;管理人員違章指揮;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等。鑒于生產安全事故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嚴重的損害,對人為原因造成的責任事故,必須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法律責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為此,本條明確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實行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有:
一、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指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所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行政責任包括政務處分和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是對公務員、參公管理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等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給予的制裁性處理。按照公務員法、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有關規定,政務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限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在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中,必須實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對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單位責任者的責任,也要查清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是否有違法審批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責任,特別是要嚴肅查處安全生產領域項目審批、行政許可、監管執法中的失職瀆職和權錢交易等腐敗行為,并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政務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為了進一步強化安全生產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的責任,修訂后的安全生產法進一步擴大了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罰款適用的范圍,并加大了罰款的力度。
二、民事責任。依照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他人財產損失的,生產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主要包括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兩方面的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三、刑事責任。刑事責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嚴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規定了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險作業罪等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刑事責任。本法“法律責任”一章對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嚴重事故后果的,明確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為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2001年,國務院公布了《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明確規定對于特大火災事故;特大交通安全事故;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特種設備等特大安全事故,除了對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可以依法追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對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負責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2010年,國務院發布了《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進一進強化了安全事故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發生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地市級分管領導或主要領導的責任;后果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要按規定追究省部級相關領導的責任。2018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安全生產責任制規定》,明確規定,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在落實安全生產工作責任中存在履職不到位、阻撓干涉監管執法或事故調查處理等五種情形將受到問責,涉嫌職務違法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要嚴格落實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對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被追究領導責任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在相關規定時限內,取消考核評優和評選先進資格,不得晉升職務、級別或者重用任職。對工作不力導致生產安全事故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擴大,或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負有主要領導責任的地方黨政領導干部,應當從重追究責任。地方黨政領導干部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負有領導責任且失職失責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的,不論是否已調離轉崗、提拔或者退休,都應當嚴格追究責任。《意見》也明確要求,堅持黨政同責、一崗雙責、齊抓共管、失職追責;嚴格安全生產履職績效考核和失職責任追究;實行黨政領導干部任期安全生產責任制,日常工作依責盡職、發生事故依責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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