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安全評價師考試要點:壓力管道


壓力管道
原勞動部勞部發[1996]140號《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對壓力管道的定義是:“在生產、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 本規定適用于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1.輸送GB5044《職業性接觸毒物危害程度分級》中規定的毒性程度為極度危害介質的管道;
2.輸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及GBJ16《建筑設計防火規范》中規定的火災危險性為甲、乙類介質的管道;
3.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1MPa,輸送介質為氣體、液化氣體的管道;
4.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等于0.1MPa,輸送介質為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的或最高工作溫度高于或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的管道;
5.前4項規定的管道附屬設施及安全保護裝置等。
國務院第373號令《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是指,利用一定的壓力,用于輸送氣體或者液體的管狀設備,其范圍規定為最高工作壓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壓)的氣體、液化氣體、蒸氣介質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最高工作溫度高于或者等于標準沸點的液體介質,且公稱直徑大于25mm的管道。
《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含有4個要素:一是有一定的壓力;二是介質;三是管徑。3個要素要同時滿足條件,才稱之為壓力容器。
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對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范圍不符合國務院的規定,擴大了法定的壓力管道的定義和適用范圍。在安全評價時,就不應當作為引用的法規依據,只能而且必須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作為惟一對壓力管道的法律依據。
同時,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的執法主體已經隨著政府行政機構變革,失去了對該規范性文件執法的法律效力,所以,該規定應當停止執行和使用。
究其原因,一是安全評價機構不熟悉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一些評價人員認為對生產經營單位“從嚴要求”總是對安全生產有好處的。殊不知這種心態恰恰違反了安全評價的目的是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合理的、有效的安全投入效益;二是一些設計機構還繼續沿用原勞動部《壓力管道安全管理與監察規定》,把不應列為壓力管道的作為壓力管道處理,提高企業的運行和管理成本,這也是對生產經營單位不負責任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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