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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承和確有專長相關法律釋義:《中醫藥法》(42)

更新時間:2019-07-03 17:40:52 來源:環球網校 瀏覽79收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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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中醫藥法》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是為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制定的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于2016年12月25日發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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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法釋義(42)

第四十二條 對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并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關的學術資料。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

【釋義】 本條是關于開展中醫藥學術傳承的規定。

我國中醫藥有幾千年的悠久歷史,對于中國乃至于世界人民的健康做出過巨大貢獻,是“一個偉大的寶庫”,是我國極其寶貴的財產,應當對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給予高度重視。本條關于開展中醫藥學術傳承的規定,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理解:

一是省級以上中醫藥主管部門的職責。中醫藥是具有悠久歷史傳統和獨特理論及技術方法的醫藥科學體系,中醫藥的發展,離不開學術的傳承。但由于各種原因,中醫藥學術傳承現狀尚不能令人滿意,存在著學術傳承重點不突出、政府主體責任不明確、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的遴選不夠規范等問題。為此,本條明確規定學術傳承的重點是“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實踐中應當以此為標準規范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的遴選。同時,明確規定了政府主體責任,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公平公正地組織遴選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并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例如為傳承人的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場地、經費資助等。

二是中醫藥學術傳承人的義務。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積極履責的同時,中醫藥學術傳承人應當具有使命意識,積極開展中醫藥學術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關的學術資料。

三是處理好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銜接關系。我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已于2011年2月25日頒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規定國務院建立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各自名錄予以保護。作為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的重要體現和組成部分,針灸、中藥炮制技術、中醫正骨療法等9項“傳統醫藥”項目,已于2006年列入由文化部確定并公布的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具有重要學術價值的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學術傳承項目同時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情況下,應當依照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二)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參照執行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有關代表性項目評審的規定,并將所認定的代表性傳承人名單予以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傳播活動:(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四)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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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 編輯:謝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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