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三類人員知識精講
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審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下簡稱《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修改該法的決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的頒布與實施標志著我國建筑行業的管理從此走上了法制化軌道。
該法第五章內容為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本章對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作出規定,對強化建筑安全生產管理,保證建筑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職工及其相鄰居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主要內容有包括建筑安全生產管理的方針、建設工程設計、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安全防護措施、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保護的規定、施工現場環境控制和處理、建設單位的責任、建筑安全生產相關政府機關監管職責、建筑施工現場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勞動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建筑施工企業和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裝修的規定、房屋拆除安全的規定、建筑施工事故采取緊急措施和報告制度等有關規定,以及相關的法律責任。
(1)施工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1)建筑施工企業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應當根據建筑工程的特點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對專業性較強的工程項目,應當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并采取安全技術措施。(《建筑法》第三十八條)
2)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有條件的,應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施工現場對毗鄰的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建筑法》第三十九條)
3)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筑法》第四十一條)
4)建筑施工企業必須依法加強對建筑安全生產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建筑法》第四十四條)
建筑施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責。
5)施工現場安全由建筑施工企業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建筑法》第四十五條)
6)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加強對職工安全生產的教育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建筑法》第四十六條)
7)建筑施工企業和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建筑行業安全規章、規程,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安全生產所需的防護用品。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建筑法》第四十七條)
8)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建筑法》第四十八條)
9)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筑施工單位承擔,由建筑施工單位負責人對安全負責。(《建筑法》第五十條)
10)施工中發生事故時,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緊急措施減少人員傷亡和事故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建筑法》第五十一條)
(2)建設單位的安全生產職責
1)建筑工程設計應當符合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建筑法》第三十七條)
2)建設單位應當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建筑法》第四十條)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準范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其他情形。(《建筑法》第四十二條)
4)涉及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建筑法》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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