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招標師《合同管理》考點:定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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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是當事人在合同訂立或履行之前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而訂立的擔保合同。定金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點:
①定金罰則法定性。根據《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此種規定被稱為定金罰則。
②定金合同當事人與主合同當事人一致性。定金合同中約定的交付定金一方必然是主合同的一方當事人,而收受定金的必然是主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定金合同的當事人和主合同當事人是一致的。而在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是主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中,抵押人和質押人可以是主合同債務人也可以是主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③定金合同是實踐合同。《擔保法》第90條規定,定金合同自定金合同實際交付之日起生效。因此,當事人僅簽訂定金合同而未交付定金的,定金合同并不生效,主合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主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無權根據定金合同主張適用定金罰則或者其他相關權利。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千間題的解釋》
(法釋[2000]44號)第119條的規定,實際交付的定金與定金合同約定的數額不一致的,視為變更定金合同,即以實際交付的數額為準。
④定金合同是雙向擔保合同。與保證合同、質押合同、抵押合同僅為主合同一方當事人實現其債權擔保不同,根據定金罰則,交付定金一方不履行主合同義務的無權收回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主合同義務的須雙倍返還定金,即定金合同具有雙向擔保的功能。
⑤定金合同的擔保能力相對較弱。在保證合同中,債權人往往僅接受具有清償主債務能力的保證人,而在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中,抵押物或者質押物的價值往往要等于或者大于主債務數額。但是在定金合同中,定金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金額的20%.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121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定金合同的擔保能力相對較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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