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公路監理師:建企出借資質縱有合同也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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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企出借資質縱有合同也無效
一方為牟利,在將自己建筑公司發包給另一方經營的同時,把自己的資質證書也交與承包人承攬工程,而承包人在長達兩年的承包經營期間卻不按合同約定支付承包金。結果導致雙方訴爭。但是,這起明明是由承包方違約引起的糾紛,法院卻沒有支持發包方的訴訟請求,這是因為什么呢?
事情是這樣的:2001年初,武漢某區街道辦事處委托下屬的某企業管理服務站與聶某簽訂了一份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發包方某企業管理服務站將下屬的某建筑工程公司交給承包方聶某承包經營(含廠房、設備及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承包期自2001年1月至2003年12月;承包期間,聶某應向發包方上交承包費年均15880元,如不能按照合同規定的時間上交承包費,發包方有權解除合同。
聶某承包建筑公司后,利用建筑公司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向外多次承攬建筑工程,但只向原告上交了承包費5000元。街道辦事處多次要求聶某給付拖欠2001年的承包費10880元未果,故訴至法院。
當地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街道辦事處與聶某簽訂的承包合同,違反了建筑法關于建筑施工企業不得出借資質證書或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有關規定。因此,合同內容違法,屬無效合同。街道辦事處要求聶某給付拖欠的承包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已上交的5000元承包費,應予追繳。據此,法院判決:一、解除某企業管理服務站與聶某簽訂的企業承包經營合同;二、駁回某區街道辦事處要求聶某給付承包費10880元的訴訟請求;三、已上交的5000元承包費應依法予以追繳。
評析:本案中,街道辦事處擅自將下屬的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企業資質證書、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出借給聶某,并允許他以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對外承接工程,雙方在此基礎上雖簽訂了合同,但該合同顯然違背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 “建筑施工企業轉讓、出租資質證書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第六十六條的“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名義承攬工程”等有關規定,屬無效合同,應予解除。至于聶某已向原告交了承包費5000 元,則按《民法通則》的規定,認定雙方實施的該民事行為。
施工組織:房建,市政,道橋,水利,巖土,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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