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公告變更問題


問:
一項目為國有投資的化工石油項目,工程名稱為全廠電信及火災報警系統工程,投資近千萬。在工作中遇到一個招標公告變更問題:
原公告發布時間為“2009年3月23日16:32”
變更公告時間為“2009年3月30日16:51”
原公告7關于資質要求中有這樣一條規定:“投標人應具有電信工程專業承包一級及以上資質,同時具有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如果投標人不具有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一級資質,應從業主確定的合格消防施工企業名單中自行選擇消防工程分包商組成聯合體進行投標。”
變更為:“投標人具有(1)電信工程專業承包一級及以上資質或化工石油工程施工總承包一級及以上資質,(2)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如果投標人不具有消防設施工程專業承包一級資質,應從業主確定的合格消防施工企業名單中自行選擇消防工程分包商組成聯合體進行投標。”
原公告9中規定:“招標文件出售時間:2009年3月23日至3月30日,每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00(北京時間,節假日除外)”
變更為:“招標文件出售時間:2009年3月23日至4月2日,每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6:00(北京時間,節假日除外)”
該項目購買標書,參與投標的共四家單位。其中一家為電信一級資質,選擇一家分包商成為聯合體投標;其余3家均為本項目已在現場參建的三家石油化工企業,三家企業均沒有電信一級的資質,但均有消防資質。最終中標方為有電信資質的一家。
請問:原公告中,電信資質為主要資質要求,而變更后的化工石油資質企業不一定有電信資質,該公告變更有何不妥?有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
答:
唐廣慶:
我認為《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作為依據,該招標人的做法是違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二)設定的資格、技術、商務條件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招標公告對資格條件未變更前,是準確的,但是為達到確保特定的投標人中標,選擇化工石油工程施工總承包一級及以上資質的投標人進行陪標,這是典型的規避和排斥其他的投標人。變更之后資格條件應當是“工程施工總承包一級及以上資質的投標人”。不能用“化工石油”工程施工總承包與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不相適應或者與合同履行無關的條件限制并排斥其他投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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