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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

更新時間:2013-05-17 17:22:33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為了規范海關對進出境郵遞物品的監管,促進郵政業務的健康發展,我署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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頒布日期:2012年02月03日

  為了規范海關對進出境郵遞物品的監管,促進郵政業務的健康發展,我署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二、登錄海關總署網站(網址:http://www.customs.gov.cn),進入首頁左側的“意見征集”系統提出意見。

  三、電子郵件:haiguan@chinalaw.gov.cn

  四、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國門內大街6號 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為:100730,信封表面請注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監管辦法(征求意見稿)》的建議”。以傳真方式提交建議的,請傳真至010-65195575.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2年3月5日。

  海關總署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監管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進出境郵遞物品的監管,促進郵政業務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對進出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等進行監管,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對貨物通過郵政渠道進出境監管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未作規定的事項,參照本辦法進行監管。

  第三條 進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自進境起到辦結海關手續止,出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自向海關申報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并存放于海關監管場所內。

  未經海關許可,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開拆、分揀、封發、運輸、投遞進出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或者對進出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進行其他處置。

  第四條 進境郵遞物品的收件人、出境郵遞物品的寄件人應當按照海關規定如實申報姓名、住址、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等身份信息以及所收寄物品的相關情況,并辦理相關手續。

  除另有規定外,收寄件人可以委托郵政企業或者其他代理人辦理海關手續。

  收寄件人委托郵政企業或者其他代理人辦理海關手續的,應當向郵政企業或者其他代理人提供所收寄物品和收寄人身份信息的真實情況;郵政企業或者其他接受收寄件人委托代為辦理海關手續的代理人,應當對委托人所提供情況的真實性進行合理審查,遵守相關規定并承擔責任。

  第五條 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件人、寄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申報單》和有關單證,辦理申報納稅等海關手續:

  (一)超過海關規定數量、金額,但是仍在合理數量內的;

  (二)需要提交許可證件或者證明的;

  (三)按照海關總署規定應當申報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進境郵遞物品的收件人經海關同意,可以在申報前查看物品。

  第七條 個人郵寄物品進境,海關依法征收進口稅。

  進境個人郵遞物品在海關規定數量及金額內的,免征進口稅。

  進境個人郵遞物品超過海關規定數量、金額,但仍在合理數量內的,由進境個人郵遞物品的收寄件人在物品放行前按照規定繳納進口稅。

  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中的“海關規定數量、金額”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八條 同一收寄件人郵寄進出境的個人物品,經同一郵件總包郵遞進出境的,應當合并計算其數量、價值。

  第九條 進出境郵遞物品的收寄件人和郵政企業,應當遵守國家關于貨物、物品進出境及寄遞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

  郵政企業應當依法對收寄的郵遞物品進行驗視,對國家禁止出境的物品應當拒絕收寄。郵政企業在已收寄的進出境郵遞物品中發現禁止或限制進出境物品的,應當立即通知海關并協助調查、處理。

  第十條 侵犯受法律和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產權的進出境郵遞物品,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進出境郵遞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郵政企業應當交由海關依法處理:

  (一)進境郵遞物品無法投遞又無法退回的;

  (二)在海關規定期限內未辦理海關手續或者無人認領,并且無法退回的;

  (三)進出境郵遞物品所有人聲明放棄的;

  (四)屬于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的;

  (五)其他應當交海關處理的。

  第十二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進出境郵遞物品辦結海關手續前,收件人、寄件人依法申請退運的,經海關審核同意后,交郵政企業辦理退運。

  第十三條 超出合理數量、規定金額的個人郵遞物品應當按照貨物相關規定辦理手續。收寄件人選擇退運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常駐機構公用物品、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和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及其人員公用和自用物品、音像制品及印刷品等,按照海關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四條 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進境、出境、過境、轉運、轉關的,郵政企業應當采用電子數據、紙質單證等形式向海關如實申報。

  第十五條 郵政企業開展進出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運輸、報關、監管場所經營等業務,應當符合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報關企業及監管場所經營企業等管理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辦理進出境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等進境、出境、過境、轉運、轉關等手續以及進行裝卸、開拆和封發等作業,應當在設有海關的地點進行,并接受海關監管和檢查。

  第十七條 進出境郵遞物品應當接受海關查驗。

  海關查驗進出境郵遞物品時,郵政企業工作人員應當到場協助,負責物品的搬移、開拆和重新包(封)裝,并作為見證人或者受委托的代理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查驗記錄單》等有關法律文書上簽章。

  海關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進出境郵遞物品收寄件人到場協助查驗,并由其負責物品的搬移、開拆和重新包(封)裝。

  進出境郵遞物品收寄件人不在場的,海關應當在查驗結束時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告知單》放入被查驗郵件內并施加海關封志。

  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郵遞物品,未經海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破壞海關封志。

  第十八條 進出境郵遞物品經查驗需要辦理申報、納稅等海關手續的,海關應當制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進出境郵遞物品海關手續通知書》,交由郵政企業送達收寄件人。

  進出境郵遞物品經海關查驗放行的,直接交郵政企業投遞。

  第十九條 國際郵件互換局、國際郵件交換站(以下統稱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是海關監管場所。

  郵政企業設立、變更、申請注銷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等海關監管場所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直接對外封發、接收及交換郵件總包,并接受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所在地海關監管。

  郵政企業不得在未設立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的地區直接對外封發、接收及交換郵件總包。自未設立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的地區郵遞進出境的郵件應當由境內其他地區的國際郵件互換局辦理郵遞手續,國際郵件互換局所在地主管海關對有關進出境郵袋和郵件實施監管。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承運進出境(含過境、轉運、通運)郵件總包的,應當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件總包(郵袋)郵運路線及郵運方式備案表》,將進出境郵件總包(郵袋)在境內的郵運路線(以下簡稱郵路)及郵運方式向所在地主管海關備案,并按照海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郵政企業可以委托其他企業承運進出境(含過境、轉運)郵件總包,但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申報、協助查驗等義務。

  因特殊原因,郵路或者郵運方式需要臨時調整的,郵政企業應當事先報告所在地主管海關及調整后的相關海關,所在地海關及相關海關均同意后方可調整。調整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主管海關及相關海關,并繼續按照原備案郵路及郵運方式郵遞物品。

  第二十二條 郵政企業應當按照向海關備案的郵路和郵運方式,將進出境郵件總包、國際郵袋和郵件集裝箱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監管場所,并確保封志完好無損。

  第二十三條 進出境郵件總包在一個設關地點未辦結全部海關手續,需轉至另一設關地點繼續辦理的,應當辦理海關轉關監管手續。

  辦理進出境郵件總包轉出手續的海關為轉出地海關,辦理進出境郵件總包轉入手續的海關為轉入地海關。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辦理轉關手續時,應當向轉出地海關提交電子、紙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申報單》、進出境郵件總包路單、封發清單,轉出地海關據以驗核進出境郵件總包(郵袋)封志、數量及號碼,并制作關封交郵政企業。

  郵件總包運抵轉入地海關監管場所后,郵政企業應當立即通知轉入地海關并提交關封。轉入地海關審核轉關電子數據,驗核關封、郵件總包(郵袋)封志、數量及號碼,辦理轉關核銷手續。

  因郵政企業運力安排等原因導致海關無法正常核銷轉關的,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向轉出地海關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申報單修改申請表》,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郵政企業辦理郵件總包過境、轉運手續,應當向進境地海關提交郵件總包路單。轉運郵件總包進境、出境不在同一地點的,進境地海關驗核后制作關封,出境地海關憑關封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六條 郵政企業開拆及封發進出境郵袋前,應當及時通知海關,并在海關監管下進行作業。

  進境郵袋開拆前及出境郵袋封發前,郵政企業應當向海關提交相關郵遞物品電子信息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接收進出境郵遞物品、國際郵袋、郵件集裝箱、郵件總包發生誤卸、損毀等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所在地主管海關,并辦理相關補充或者變更申報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下列單證的標準樣式及有關事項,由海關總署另行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申報單;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查驗記錄單;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查驗告知單;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辦理進出境郵遞物品海關手續通知書;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遞物品退運申請書;

  (六)郵政企業設立、變更、注銷國際郵件監管場所注冊登記申請書;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申報單;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件總包(郵袋)郵運路線及郵運方式備案表;

  (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郵件總包轉關申報單修改申請表;

  (十)海關對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規定的數量、金額、進口稅起征點。

  第二十九條 進出境郵遞物品有關單證應當自制發之日起留存18個月。依法由海關留存的,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保存。

  第三十條 進境郵遞物品收件人、出境郵遞物品寄件人、郵政企業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進出境郵遞物品,是指郵政企業通過郵政網絡承攬、承運進出境的個人物品及其他物品,包括印刷品、小包、包裹等郵政普遍服務的郵件和郵政速遞郵件。

  進出境個人郵遞物品,是指收件人(自然人)本人或者本人家庭自用、寄件人(自然人)饋贈親友,且屬于海關規定的個人物品數量、金額內的日常生活用物品。

  收件人,是指進境郵遞物品的境內收取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寄件人,是指出境郵遞物品的境內交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郵遞物品申報單證,是指由萬國郵聯、世界海關組織等確定用于進出境郵遞物品的相關單證,以及中國海關要求的申報單證。

  郵件路單,是指載有郵件總包號碼、原寄局及寄達局、內含件數及重量、承載的運輸工具等郵路信息的萬國郵聯規定單證。

  進出境郵件總包,是指境內外國際郵件互換局每次向對方互換局封發的郵件集合,總包可以由一袋、若干袋或者不裝袋的外走郵件組成,盛裝容器可以為郵袋、集裝箱等。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1958年對外貿易部海關總署發布的《海關對國際郵袋裝卸轉運監管辦法》(〔58〕關行字第57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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