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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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公司):
《福州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福州市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維護城市機動車停放場所秩序,規范機動車道路停放行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道路停車泊位的施劃(設置)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福州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條 供機動車停放使用的道路停車泊位分為收費泊位和免費泊位兩種使用類型。
道路停車泊位實行收費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或組織負責經營管理。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負責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系統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并負責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資源費。
第四條 對于收費使用的道路停車泊位,其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由市物價部門依照“分區域、分時段”的原則核定標準。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核定標準收取停車費,按物價部門統一規定的格式實行明碼標價。
第五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保持道路停車泊位及其配套設施的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規范管理,維護機動車停放秩序。
(三)管理人員應當按照標準收費并使用核定發票。
(四)管理人員定期清點停放機動車,發現可疑機動車,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六條 駕駛人在道路停車應當在規定的停車泊位內停放,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服從道路停車管理人員指揮、按序停放;
(二)除免費停車泊位外,駕駛人應依法按規定標準繳費。
(三)道路停車泊位供機動車停放,機動車和車內財物安全由駕駛人自行負責。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不按照標準收費或不使用核定發票收費的,停車人有權拒繳該費用。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泊位或者擅自撤銷道路停車泊位;
(二)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其他危險物品在道路停車泊位停放;
(三)在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系統設備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的行為;
(五)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時跨壓車位線或停車時車身超出車線位;
(六) 在道路停車泊位停車未繳費或繳費后超時停車又不補繳、未按照占用車位數量繳費的;
(七)使用偽造、變造繳費停車卡;
(八)未經許可經營道路停車收費項目,擾亂道路停車秩序;
(九)其他擾亂道路停車秩序的行為。
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案查處。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予以勸阻并清理;拒不清理的,由轄區市容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損壞道路停車泊位收費系統設備的,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賠償損失。
第十條 不按規定繳納占用城市道路資源費的,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可以鎖車。繳費責任人應到指定地點補繳占用城市道路資源費,按規定補繳的,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應當予以開鎖放行。
第十一條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者可將惡意逃避繳費車輛信息提交市機動車管理部門,納入車主個人信用記錄,并依法向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車主追償。
市機動車管理部門可要求惡意逃避繳費車輛在申請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時,在繳清占用城市道路資源費欠款后,始予核發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管理者違反第五條規定之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資格。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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