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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阜新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通知

更新時間:2013-04-18 15:38:44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阜新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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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阜新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1月30日阜新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阜新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市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品種為:豬,牛,羊,雞,兔,鴨,鵝,肉驢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排放的廢渣、污水、惡臭以及病死的畜禽尸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五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政府鼓勵和支持高新技術應用于畜禽養殖業,大力推廣“發酵床”等零排放養殖方式,減少畜禽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鼓勵企業用畜禽糞便作為原料加工、生產有機肥等生產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養殖業發展及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畜禽養殖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專項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勵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進行污染治理,促進畜禽養殖業結構調整和污染綜合整治,逐步建立畜禽養殖區,引導畜禽養殖戶向畜禽養殖區集中,實施清潔生產,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或零排放。對那些具有示范意義并有帶動作用的項目可用以獎代補的形式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關分工,做好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阜蒙縣、彰武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合理規劃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業的產業布局,并控制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

  發展改革、財政、衛生、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水利、工商、綜合執法、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區域劃定及管理

  第九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區域環境容量及合理調整、優化畜禽養殖業結構、布局和規模的需要,劃定禁養區、限養區。

  (一)下列區域劃定為禁養區:

  1.城市建成區、規劃城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2.集中生活飲用水水源二級以上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

  3.城鎮的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4.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二)下列區域劃定為限養區:

  1.市區繞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內的區域;

  2.國道、省道兩側500米以內的區域;

  3.城鎮規劃區;

  4.禁養區以外根據城鎮發展規劃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需要,應當限制畜禽養殖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禁養區內禁止一切畜禽養殖。

  限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本辦法實施前限養區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控制畜禽養殖規模,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實現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一條 在禁養區、限養區外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建設無害化處理設施,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復意見,應當規定養殖廢渣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措施、污染物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新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排放污染物應當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并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類污染物。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向環境中排放經污染治理后的污水的,只能設置一個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規范。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設置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采取硬化儲存場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惡臭和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應當采取清污分流和糞尿的干濕分離等措施,實施清潔養殖。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畜禽養殖專業戶對畜禽養殖中產生的畜禽尸體應當按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嚴禁隨意丟棄。

  畜牧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在集中養殖區建設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

  對隨意丟棄畜禽尸體的,畜牧、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各類畜禽養殖專業戶對畜禽廢渣應當采取還田、生產沼氣、制造有機肥料、制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用于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后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運輸畜禽廢渣必須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廢渣運輸工具產生的廢水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隱瞞。

  第十九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專業戶,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場、區、戶,應當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劃,并定期報告實施情況。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后,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的,由市政府確定關閉和搬遷的時間,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在限養區內有擴大養殖行為的,或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及養殖戶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畜禽養殖場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畜禽養殖場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四條 有違反本辦法其它規定行為的,由各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各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養殖場:是指年存欄量為豬500頭、蛋雞15000只、肉雞30000只、奶牛100頭、肉牛200頭以上的畜禽養殖場。

  (二)畜禽養殖小區:是指年存欄量為豬3000頭、蛋雞100000只、肉雞200000只、奶牛200頭、肉牛400頭的畜禽養殖小區。

  (三)養殖廢渣:是指畜禽養殖過程中所排放的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四)畜禽養殖專業戶:是指除畜禽養殖場外的其他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養殖數量按照市農業部門所制定的標準)。

  (五)禁養區:是指禁止畜禽養殖的區域。

  (六)限養區:是指實施嚴格控制畜禽養殖規模,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分享到: 編輯:環球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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