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配電成本監管辦法[試行][征求意見稿]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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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加強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監管,電監會起草了《輸配電成本監管辦法(試行)》(草案)。現對《輸配電成本監管辦法(試行)》(草案)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10年12月10日。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登錄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網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部門規章草案意見征集系統》,對征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2、xiuwen-yan@serc.gov.cn
輸配電成本監管辦法(試行)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監管,規范輸配電成本行為,保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相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實施監管。
第三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電監會)依照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全國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監管職責。
國家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監管。
第四條 輸配電成本監管遵循公開、公正和效率的原則。
第二章 監管內容
第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核算行為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企業財務通則》、《企業會計準則》、《輸配電成本核算辦法》等相關法規的規定,建立成本核算制度,正確設置成本核算對象、成本項目和會計科目,準確計量、歸集、分配輸配電成本數據,定期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輸配電成本報表及說明。
第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支出范圍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明確輸配電成本支出范圍,增減、調整輸配電成本支出范圍應當符合財務制度規定。
第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數據重大變化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對輸配電成本數據重大變化做出合理解釋和詳細說明。
第八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涉及輸配電成本重大變化的會計政策調整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采取前后一致的會計處理方法,不得隨意變更輸配電成本核算方法。
第九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涉及輸配電成本重大變化的投融資、資產處置及其他行為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的投融資、資產處置及其他行為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規規定,由此涉及輸配電成本重大變化的,應及時報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十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信息的真實、完整和公開實施監管。
電網企業應當真實、完整、及時地向電力監管機構報送輸配電成本信息。
第三章 監管措施
第十一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監管工作需要,有權要求電網企業按照規定報送輸配電成本資料。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電網企業報送和披露的輸配電成本信息進行核查,發現違規行為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定期、不定期組織、聯合政府相關部門或委托中介機構依法開展現場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違規行為,有權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十三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采取監管約談方式,要求電網企業對輸配電成本重大變動作出解釋。對變動異?;虿缓侠聿糠郑袡嘞螂娋W企業提出監管意見。
第十四條 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對電網企業輸配電成本的合理性進行評估。有關輸配電成本監管評價指標體系和評估方法將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電力監管機構可以按照規定編制輸配電成本監管報告,將輸配電成本監管結果作為履行電價監管職能、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價建議的依據。
第十六條 電力監管機構對電網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輸配電成本監管規定的行為及其處理結果,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違反電力監管有關規定,損害電網企業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電網企業未按照規定及時報送輸配電成本信息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電網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力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和建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或者阻礙電力監管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披露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條 電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向被檢查單位上級機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被檢查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財政部門、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電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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