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經濟師考試(中級人力):勞動關系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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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關系雙方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1. 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1) 勞動者享有的權利: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和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2) 勞動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2. 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1) 用人單位享有的權利主要有:勞動用工權;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工資獎金分配權。
2) 用人單位承擔的義務主要有:為勞動者勞動權利的實現提供條件保障;履行勞動合同;為勞動者組建工會及工會依法開展的活動提供幫助;依法保證并合理安排勞動者的休息和休假,遵守國家規定的工作時間;按照按勞分配的原則,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及各項待遇;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保障女職工和未成年勞動者享有特殊的勞動保護待遇;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并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依據國家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創造條件興辦集體福利事業,改善和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等。
二、勞動合同履行的原則
1.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執行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
2. 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三、勞動關系協調機制的內容
1. 勞動關系協商機制體現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三方原則,政府、用人單位組織和工會組織三方的職能不能替代,各有側重和相互獨立,相互沒有隸屬關系
2. 勞動關系協商機制,實際上是一種平等對話的機制。
3. 勞動關系協商機制內容:
1) 首先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應堅持平等原則,互惠互利、互諒互讓,通過直接協商談判、締結契約等方式,建立和調整相互問的關系,解決出現的問題
2) 政府在勞動關系協調機制中起調節和干預作用,以保障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實現共贏
3) 我國工會組織是勞動者利益的代表,企業中的職代會也代表勞動者的利益
4) 用人單位組織是用人單位利益的代表
5) 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政府的主要代表,其中主要職能是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監察等
三、集體協商的6個特征
1. 集體協商是勞動者團體與企業或企業團體之間的談判
1) 勞動者團體在我國主要是指工會;企業團體是指企業(雇主)組織(如企業家協會)。
2. 集體協商是圍繞著改善勞動條件和協調勞動關系的談判。主要涉及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還可以包括與勞動條件密切關聯的企業內部的人事制度改革,如錄用標準、人員流動、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等
3. 集體協商的結果體現在所簽訂的集體合同中。
4. 集體協商本身并不產生勞動關系。
5. 國家在集體協商中起調解作用。
6. 勞動者應當受到特別保護
四、集體合同的特征
1. 集體合同是一種勞動協議,它本質上所反映的是以勞動條件為主要內容的關系,是規定全體職工與企業之間整體性的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一種協議,它以勞動關系的存在為基礎。
2. 集體合同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協議,即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全體勞動者。全體勞動者一方由工會組織為代表,沒有建立工會的,由職工推舉的代表作為其代表,不能由職工個人或職工中其他團體為集體合同的一方當事人。
3. 集體合同必須是書面合同,其生效要經過特定的程序。進行集體協商簽訂集體合同應遵循自愿協商、平等協商、保持和諧穩定的原則。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集體合同的簽訂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五、勞務派遣的勞動合同
1. 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
2. 此勞動合同,除應當依法載明勞動合同必備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
3. 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
4. 被派遣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六、勞務派遣協議
1. 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
2. 應當約定:派遣崗位、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3.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七、勞務派遣單位的法定義務
1. 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2. 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3. 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4. 在跨地區派遣勞動者時,應當保證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符合用工單位所在地規定的標準
5. 因勞務派遣單位存在違法行為,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 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八、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
1. 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如無同崗位,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相似崗位確定)
2. 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3. 可以與勞務派遣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也可以在勞動派遣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38條規定的情形時,預期解除勞動合同
九、用工單位的法定義務
1. 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2. 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3. 告知被派遣勞動者得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4. 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5. 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6. 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7. 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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