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土地估價師理論方法筆記9


第三節集體土地所有權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屬于《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范圍的,確定為農民集體所有。
(1)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的所有權證,現在仍由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成員使用的。
(2)根據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簡稱“《六十條》”)的規定,已確定為集體所有的耕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山林、水面和草原等。(是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據《六十條》的規定而取得對自留地、宅基地、林地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既成事實加以確認。)
(3)不具有上述情形,但一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或者雖未連續使用滿二十年但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認其所有權的。(是對農村長期以來形成的事實關系的承認,也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權利受侵害的訴訟保護期限最長為二十年的立法精神。這里所說的“連續使用”,應當包括集體使用和集體發包給個人使用。)
(4)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或其他組織及成員持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是對我國的如下現實情況的承認:存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未發所有權證,但是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或其他組織以及該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僅持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并且對該土地一直實際占有、使用、收益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應確認該集體經濟組織對相應的土地享有所有權。)
(二)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第8條第2款的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又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18條的規定,除有證據證明歸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外,其他土地一律推定為國家所有。所以,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只有在既不能依法直接確定為國有,也不能因歸屬不明而被推定為國有的情況下,才能確定為集體所有。
例題:根據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條》公布時起至l982年國家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ADE),可作為確定國家土地所有權的依據.
A.簽訂過土地移轉等有關協議的
B.使用期限超過20年的
C.經鄉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的
D.已購買原集體所有建筑物的
E.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及代表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下面我們關注一下具體的管理辦法:
1、在一個村范圍內存在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該兩個以上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
2、在一個村范圍內不存在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可以設立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的集體經濟組織,將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劃分確定為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相應的村民小組所有,由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作為所有者經營、管理;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不同意的,該土地仍歸本村農民集體所有。
3、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
將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作為土地所有權主體的條件,做了特別限定。村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享有土地所有權,主要是因為我國目前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地方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組一級實際控制的情況。承認這些村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有利于穩定當地的農村土地關系,充分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發展農村經濟。當然,并不是所有村內農民集體經濟組織都享有土地所有權,而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即村民小組一級要有集體經濟組織。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經過村農民集體的表決同意,可以在村民小組一級設立集體經濟組織,由其享有土地所有權。
另一方面,目前大多數地區的村民小組,既無組織機構,又無法人資格,也無獨立賬號,其財務一般由村直接管理,不具備作為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代表的條件。而且,這些地方的普通農民對確權給村民小組的要求也不強烈,他們認為確權給誰都無關緊要,只要其已經得到的土地實際利益(如宅基地、承包地)有保障和相對公平即可。此外,經村農民集體表決不同意在村民小組一級設立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土地所有權的,應當尊重多數人意愿,確認土地仍歸村農民集體所有。實際上,將村一級集體土地所有權確定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最基本形態是比較適宜的,這樣能夠減少村民小組之間的權屬糾紛,穩定農村土地關系。
將鄉(鎮)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界定為“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鄉(鎮)人民政府,這是實際情況的真實反映。在我國的多數農村地區,鄉(鎮)土地所有權的真正代表為鄉(鎮)人民政府,盡管各地紛紛設立諸如“鄉(鎮)農經社”、“鄉(鎮)農工商總公司”、“鄉(鎮)集體資產管理委員會”等名稱各異的企業組織,但這些組織多受鄉(鎮)人民政府支配、控制,其負責人均由鄉(鎮)人民政府委派、任命,或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人兼任,財務上也與鄉(鎮)人民政府財政融為一體。有些地方,一個鄉(鎮)人民政府下面有多個經濟組織。而且,這些經濟組織已經不是與原來的人民公社相對應意義上的集體經濟組織。所以,以鄉(鎮)人民政府代表該鄉(鎮)全體農民充當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實踐中比較可行。
例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屬于(C)所有.
A.村集體經濟組織
B.村民委員會
C.村農民集體
D.村民小組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與限制
(一)集體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依法對集體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能,其權利行使受法律限制集體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可依法將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讓與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地者。集體土地所有者對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權,并可保有一定處分權。
1、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實施對集體土地的重大處置,需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成員表決同意,并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應履行法定義務。
2、鄉鎮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上述權利可不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成員表決同意。
(二)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
集體土地所有權可以由所有者親自行使,也可以由所有者代表代為行使。其權利內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集體土地所有權具有不完全性,在收益和處分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例如:
1、在收益權方面,集體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產開發,若要用于房地產開發,必須先經國家征收程序轉變為國有土地后再由國家出讓給發展商。這就使屬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商業性開發方面的收益受限制。
2、在處分權方面,集體土地不得出讓、轉讓、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集體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若向非農業性用地者提供土地使用權須經人民政府審批等等,均使集體土地所有權中的處分權受到相當大的限制。
(三)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能分離
向用地者讓與權利,既可由集體土地所有者實施,也可由其代表實施。向用地者讓與權利后,集體土地所有者可取得收益。
(四)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對土地行使處分權的限制
對土地的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如改變土地用途)和法律上的處分(如將土地權利進行交易)。集體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處分權受以下兩方面限制。
1、受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意志的限制.
(1)集體土地所有權真正主體是全體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不是他們的代表機構或者代表人。所以,對集體土地的重大處置決定,要依法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成員表決同意。
(2)在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中,農民集體對土地實際已無直接的收益權,也無法直接行使處分權,故農民集體已無法對所有權主體代表行使權力予以限制。從這一實際情況出發,鄉(鎮)土地所有者代表行使上述權利可不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成員表決同意。
2.受國家法律和政府管理的限制 集體經濟組織行使對集體土地的處分權,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且須履行法定義務。例如,未經依法征收不得轉讓土地,不得將集體土地用于商業性房地產開發,改變土地用途須依法經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準等等。
例題:法律對集體土地所有權的限制包括(ABCE)
A.不得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
B.不得擅自出讓,轉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業建設
C.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D.不得向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工地
E.不得將集體土地用于商業性房地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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