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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各開發區管委會:
《廈門市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廈門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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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八月二日
廈門市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管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行為,根據《國務院關于試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是根據國家社會保險和預算管理法律法規建立、反映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的年度計劃。
第三條 本市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決算和監督檢查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政策性原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依據國家法律法規編制,嚴格執行各項社會保險政策。
(二)完整性原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應全面、準確、完整地反映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活動。
(三)專用性原則。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應按照規定專款專用,不得相互擠占或挪作他用。
(四)獨立性原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單獨編報,社會保險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財政預算。
(五)平衡性原則。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堅持收支平衡,維持穩定的結余,以確保可持續運轉。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預算管理職責
第六條 財政部門是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綜合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布置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編制工作;
(二)復核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草案及年中預算調整方案;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級財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四)批復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
(五)指導和監督地稅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預算執行;
(六)辦理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款項撥付;
(七)負責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核算工作。
第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業務管理部門,其職責是:
(一)配合財政部門布置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編制工作;
(二)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及年中預算調整方案;
(三)會同財政部門定期向市政府報告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四)會同財政部門批復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
(五)會同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預算執行進行監督和檢查;
(六)按照有關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履行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指導與監督。
第八條 地稅征收機構是社會保險費收入預算的具體編制和執行部門,其職責是:
(一)具體編制社會保險費收入年度預算草案及年中預算調整方案;
(二)執行經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預算,及時征收社會保險費,并組織收入入庫;
(三)定期向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費收入預算執行情況。
第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的具體編制和執行部門,其職責是:
(一)具體編制財政補貼收入、異地轉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社會保險收入預、決算草案及年中預算調整方案;具體編制社會保險支出預、決算草案及年中預算調整方案。
(二)匯總編制社會保險基金年度預、決算草案及年中預算調整方案;
(三)執行經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
(四)定期向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五)根據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支出范圍和規定的標準,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待遇具體發放工作;
(六)負責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具體核算工作。お
第三章 預算編制范圍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按險種編制收入預算和支出預算,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五項基金收支預算。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項目主要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異地轉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取得或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收入等;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包括:基本養老金的待遇支出、喪葬撫恤補助支出、異地轉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入項目主要包括:失業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取得或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收入等;失業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包括:失業保險金支出、醫療補助金支出、喪葬撫恤補助支出、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項目主要包括:基本醫療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異地轉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取得或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收入等;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包括: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支出、異地轉移支出、國家深化醫療衛生體制改革有關文件規定的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收入項目主要包括:工傷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依法取得或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收入等;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包括:工傷保險待遇支出、勞動能力鑒定費支出、工傷保險事故預防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收入項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險費收入、財政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取得或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收入等;生育保險基金支出項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險待遇支出、醫療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お
第四章 預算編制依據
第十六條 編制社會保險基金收入預算應綜合考慮上年度基金收入執行情況、編制年度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社會保險政策變化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工作計劃等因素。
(一)社會保險費收入根據上年度社會保險實際參保人數,編制年度的社會保險擴面征繳計劃、社會保險政策變化情況以及工資增長水平等因素測算編制;
(二)財政補貼收入根據編制年度預計參保人數、各險種財政補貼標準測算編制;
(三)利息收入按照社會保險基金上年結余、當年收支計劃形成的動態結余平均數,參照銀行現行利率測算編制;
(四)異地轉移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取得或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收入根據上年度實際發生數,并考慮當年可能發生增減等因素測算編制。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基金支出預算根據編制年度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人數增減變動、社會保險政策變化情況及社會保險待遇標準變動等因素編制。
(一)社會保險待遇支出應根據上年度社會保險待遇支出執行情況、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對象存量、人均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水平等因素,同時考慮編制年度增減變動情況確定;
(二)社會保險非待遇性支出要嚴格按照社會保險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定,測算支出數予以編制;
(三)異地轉移支出及其他支出根據上年度實際發生數,并考慮當年可能發生增減變化等因素測算編制。お
第五章 預算編制和審批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稅征收機構應按照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預算布置規定的表式、時間、要求和標準,及時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撰寫編制說明。編制說明應分險種進行分析,詳細說明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預算變動的幅度與金額、主要原因、影響程度以及測算依據等。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匯總編制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定后,由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聯合報送市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經市政府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報上級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お
第六章 預算執行和調整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經市政府批準后,由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經市政府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及時批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地稅征收機構。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地稅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批復的基金預算和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二十四條 地稅征收機構應認真分析各險種的收入增減變化情況,每季度向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收入預算執行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認真分析基金收支增減變化的情況,每季度向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基金預算執行情況。
第二十五條 經市政府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預算不得隨意調整。在執行中因特殊情況需要增加支出或減少收入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每年七月底前提出具體調整方案(收入預算調整方案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地稅征收機構提出),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及財政部門審定后,由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聯合報送市政府審批。お
第七章 決算編制與上報
第二十六條 預算年度終了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根據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算布置規定的表式、時間及要求編制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決算草案。
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編制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做到收支數額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的社會保險基金決算草案,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財政部門審定后,由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聯合報市政府審批。
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經市政府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決算報上級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復。お
第八章 監督與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依照國家政策、法規對基金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發現的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九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稅征收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并自覺接受主管部門和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對賬和報表制度。財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稅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人民銀行國庫和國有商業銀行應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情況及時予以核對,發現問題及時解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稅征收機構應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送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報表。
第三十二條 違反法律、法規以及本暫行辦法的,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并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お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財政局會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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