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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館業治安管理暫行規定--失效

更新時間:2013-02-13 18:16:40 來源:|0 瀏覽0收藏0
摘要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等(以下統稱為旅館),不論是全民、集體、合作、個體經營或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經營,也不論是專營、兼營、季節性經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遵守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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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保障旅客的人身和財物安全,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館、飯店、賓館、招待所等(以下統稱為旅館),不論是全民、集體、合作、個體經營或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資經營,也不論是專營、兼營、季節性經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經營旅館業,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合作或個體經營的,須經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同時向公安機關申報備案后,始準營業。

  經批準開業的旅館,如需停業、轉業、合并或變更登記項目的,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核準,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條 旅館應建立旅客住宿登記制度,對投宿旅客要認真檢驗可以證明身份的證件,問明住宿原因,按住宿登記單逐項填寫清楚。

  接待外國人、華僑和港澳臺同胞的旅館,應有專人檢驗護照或其他有關證件。

  第五條 旅館應建立公安機關下發的協查單、通緝單的登記、核查制度。對協查單、通緝單,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保管,并及時傳給有關人員查對,不得泄密或遺失。

  第六條 旅館應加強值班和安全檢查,發現旅客中有違法犯罪活動或攜帶可疑物品的,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公安機關在旅館執行檢查任務時,旅館工作人員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方便。

  第七條 嚴禁將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帶進旅館。軍、警、司法人員因公攜帶的槍支、彈藥,一律交旅館所在地公安機關或軍事部門寄存。

  第八條 不準在旅館內酗酒,嚴禁斗毆、賭博、吸毒、嫖宿以及傳播和放映反動、淫穢的書畫、照片、錄音、錄像等違法犯罪活動。

  不準在旅館內任意喧嘩吵鬧或播放高音響,影響其他旅客休息。

  第九條 旅館應確定一名負責人分管治安保衛工作,在公安機關指導下,積極落實各項治安保衛措施,預防刑事案件和其他各類事故的發生。

  第十條 凡違反本規定的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行政拘留等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嚴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由公安機關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第十一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準,自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8日

分享到: 編輯:環球網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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