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中級經濟師》反壟斷法律制度資料(2)


二、壟斷行為的種類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1、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2)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4)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聯合抵制交易;
(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2、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3)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1、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7)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1)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①經營者合并;
②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③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2)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3)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①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②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4)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做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4、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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