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土地估價師備考:普通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
第一節 合伙企業設立
第十四條 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二個以上合伙人。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二)有書面合伙協議;(三)有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四)有合伙企業的名稱和生產經營場所;(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第十六條 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
第二節 合伙企業財產
第二十一條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不得請求分割合伙企業的財產;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節 合伙事務執行
第二十六條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
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可以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執行合伙事務。
作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組織執行合伙事務的,由其委派的代表執行。
第三十一條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二)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三)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四)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五)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
第四節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
第三十七條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條合伙企業對其債務,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
第三十九條合伙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五節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條入伙的新合伙人與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權利,承擔同等責任。入伙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新合伙人對入伙前合伙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五條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事由出現;(二)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三)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伙:(一)作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個人喪失償債能力;(三)作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四)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財產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退伙事由實際發生之日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條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資義務;(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伙企業造成損失;(三)執行合伙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四)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事由。對合伙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對除名決議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節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第五十五條以專業知識和專門技能為客戶提供有償服務的專業服務機構,可以設立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第五十六條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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