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年經濟師《中級水路》考前沖刺輔導第十四章(5)


2.維斯比規則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海牙規則對締約國船公司制定的提單具有強制的適用性。這種適用的強制性,使各個船公司的提單條款在原則精神上趨于一致。由于海牙規則是1924年通過的,限于當時的航海技術和通訊條件,以及海上危險的特殊性,尤其是當時的航運業中,海運大國尚處于統治地位,使海牙規則的許多規定過多地偏護了承運人的利益,在風險分擔上明顯地顯示出不公平。而且.在近半個世紀的實踐中,也發現了不少條款的規定不夠明確,與航海技術的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此外,英鎊的貶值也使海牙規則規定的承運人賠償責任限制顯得過低。凡此種種,都成為二次大戰后崛起的第三世界國家迫切要求對海牙規則進行修改的原因。1960年初,國際海事委員會著手海牙規則的修訂工作。當時,對海牙規則的修訂存在著兩種意見:其一是以英國及北歐國家等海運大國為代表提出的只對海牙規則不明確、不合理之處作局部修訂的主張;另一種則是以第三世界國家為主提出的除對海牙規則不明確、不合理的規定進行修訂外,還應對承、托運之間風險分擔不公平的問題進行徹底修改的主張。前一主張導致了((19年布魯塞爾協議書》,即維斯比規則的產生,而后者則最終通過了們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即漢堡規則。
3.漢堡規則
維斯比規則雖對海牙規則作了修訂,并已生效,但并未滿足第三世界國家對海牙規則進行徹底修改的要求。在第三世界國家的強烈要求下,1968年聯合國貿易和發展會議下設的國際航運立法工作組提出了取消現存海上貨物運輸法中不明確的法律條款,和使貨主與承運人公平承擔風險的看法,并向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提出修訂海牙規則的建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采納了這個建議,并將修訂工作交由這一委員會下設的新的航運工作立法組負責進行。從1971年起,這一工作組先后召開了六次會議,制定了用以代替海牙規則的《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草案》。最后,在1978年3月由聯合國主持,在漢堡召開了海上貨物運輸外交會議。會上通過了以這一草案為基礎的《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由于這一公約是在漢堡召開的會議卜通過的,所以簡稱漢堡規則。這一規則于 1992年11月1日已生效。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二)《海商法》中有關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
1992年門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并在1993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填補了我國在海運法規方面的空白。關于適用于國際航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法律,也在本法的第四章中作出了專門的規定。這樣就使我國經營國際航線的船公司所簽發的提單在內容,證據效力,承托運雙方的權利、義務、賠償責任和免責事項等方面的規定有了法律依據。而在此之前,由于我國不是海牙規則的締約國,雖然早在1961年中國遠洋運輸公司成立之初即已制定了自己的提單,但是一方面由于當時我國并沒有適用于提單的法律規定,另一方面也因為國際間的運輸畢竟要符合國際習慣,而在當時,海牙規則已為大多數海運國家所采用,因而也就按照國際慣例,參照海牙規則的原則,制定了中國遠洋運輸公司提單的條款。盡管如此,從提單條款規定的內容看,畢竟顯得缺少法律依據。因此,在1981年中遠公司修訂現行的提單條款時,才在提單條款的第3條增列了“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于統一提單若干法律規定的國際公約”的條款。
《海商法》第四章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承認了當前國際航運業普遍使海牙規則適用于提單的現實做法,參照海牙規則的精神,對承運人應承擔的最低限度的責任和能享有的最大浪度的免責作了與海牙規則相類似的規定。對海牙規則不明確、不盡合理、與當前航運發展不相適應的問題,則參照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的規定,作出相應的規定。
三、提單的正面內容及其證據效力
提單包括正面內容和背面條款兩大部分。正面內容又包括必要記載事項和一般記載事項等丙類與貨物運輸有關的事項。
(一)必要記載事項
必要記載事項是指法律或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規定的提單上必須記載的與貨物運輸有關的有關事項。這些事項是:①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②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③船舶名稱;④托運人的名稱⑤收貨人的名稱;⑥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受貨物的日期;⑦卸貨港;⑧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受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⑨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⑩運費的支付,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二)一般記載事項轉自環 球 網 校edu24ol.com
這是因運輸業務的需要而記載于提單正面的內容。一般可能是航次號、船長姓名、通知人。運費支付時間和地點及提單編號等。其中比較典型的是“通知人”這一事項。所謂通知人是指貨物運抵卸貨港口,接受到貨通知的法人或個人。一般情況下,提單正面都載有通知人一欄,承運人簽發提單時,特別是簽發可轉讓的提單時,都要求托運人提供通知人的名稱和地址,以便貨物運抵卸貨港后,可及時發出到貨通知,要求收貨人盡快提貨。盡管提單中都列有這一事項,但是,承運人對于通知人是否收到到貨通知并不承擔責任。
除了上述可能成為一般記載事項的內容外,承運人通常還將表明承運人對托運人申報的貨物數量或內裝件數等不承擔責任的所謂“不知條款”,用印章或書寫方式記載于提單正面。其實,這樣的記載事項也應屬于一般記載事項,因為這樣的記載,其法律效力究竟怎樣,是值得懷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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