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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管理與基礎: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

更新時間:2009-10-19 23:27: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政府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國土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資金補助。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標準和繳存辦法,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繳存數額,不得低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所需費用。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經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的,按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采礦權人未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要求,經驗收不合格的,有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采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二十條 因礦區范圍、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發生變更的,采礦權人應當按照變更后的標準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后,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跡,國家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

  國家礦山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申報,由國土資源部審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條 國家礦山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內獨具特色的礦床成因類型且具有典型、稀有及科學價值的礦業遺跡;

  (二)經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廢棄礦山或者部分礦段;

  (三)自然環境優美、礦業文化歷史悠久;

  (四)區位優越,科普基礎設施完善,具備旅游潛在能力;

  (五)土地權屬清楚,礦山公園總體規劃科學合理。

  第二十三條 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采礦權人在申請辦理閉坑手續時,應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并提交驗收合格文件,經審定后,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仍達不到要求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該采礦權人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組織治理,治理資金不足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采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后未申請采礦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治理恢復措施,對其勘查礦產資源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采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采礦權人應當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匯總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確立的治理恢復措施落實情況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并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等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采取應急措施,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許可證年檢。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礦山被批準關閉、閉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復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通過其采礦活動年度報告,不受理其采礦權延續變更申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探礦權人未采取治理恢復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5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擾亂、阻礙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侵占、損壞、損毀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設施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相關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和在建礦山,采礦權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原采礦許可證審批機關批準,并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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