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中級統計師《統計基礎》復習講義第九章統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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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第二節統計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本機關違法的工作人員,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施行的行政制裁措施。統計行政處分,是指主管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對實施統計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領導或者責任人員給予的行政制裁措施。其中主管行政機關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任免機關。統計行政處分是統計法律責任中一種主要的行政制裁方式,在整個統計法律責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統計法》、《統計執法檢查規定》、《涉外調查管理辦法》等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可以適用行政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種類做出了規定。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和國家統計局聯合制定,這是我國第一部關于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方面的部門規章,對統計行政處分的適用主體、違法行為各類、具體的處分措施及處分案件的查處機制等均做出了專門規定。
一、統計行政處分的適用對象考試用書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第二條規定了統計行政處分的適用對象: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一是行政機關公務員;二是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三是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四是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此外,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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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
《統計法》、《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對哪些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處分作了規定。根據《統計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以及《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按照違法行為的種類和性質,可給予處分的統計違法行為包括以下十四類:
(一)領導人員在統計上弄虛作假的行為,包括領導人員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以及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
(二)領導人員對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包括對拒絕、抵制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以及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行為;
(三)領導人員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包括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為;
(四)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行為,包括以強令、授意等方式要求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的行為,以及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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