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標準


案情介紹:
李某是某大學畢業生,在人才市場雙向選擇中,被某新成立的企業相中,雙方于是協商簽訂勞動合同;協商過程中,企業一方表示:由于本企業為新建企業,有關業務尚未展開,經濟效益無從談起,因此工資可以確定數額,但發放日期無法確定,如果資金周轉困難,可能幾個月發一次,希望李某諒解。李某認為企業有困難職工應當分擔,因此對企業的說法并無異議,雙方于是簽訂勞動合同,并在合同中約定:李某工資為每月2000元,企業根據效益情況分別支付,最長為年終一次性支付。
合同簽訂后,李某開始上班,工作相當努力。一個月后,企業領導告知李某:由于經濟效益不佳,工資無法支付,等經濟狀況好轉后再一并支付。李某予以諒解,同意了企業以后支付工資的提議,并繼續努力工作。二個月后,企業仍然表示無法正常支付工資,李某心中不快,但因有合同約定在先,也就繼續努力工作。3個月后,當企業再向李某表示仍然無法正常支付工資時,李某不再接受企業的解釋,要求企業馬上支付所欠工資。企業表示李某同意最長在年終時結算工資,雙方在合同中已作約定,因此李某現在要求馬上支付工資是違約行為,李某認為自己要求企業支付工作后的工資并無過錯,雙方于是發生爭議。
雙方理由:
李某認為:自己雖然與企業在合同中約定了工資延期支付的條款,但企業三個月不支付工資沒有道理,至少應當按約定數額先支付一部分工資。
企業認為:企業與李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了關于工資支付的條款,雙方對此協商一致,李某同意延期支付工資。企業不是不支付工資,而是目前無力支付,現李某要求企業馬上支付工資違反了合同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所欠工資。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企業與勞動者簽訂了關于延期支付工資的合同,勞動者是否可以不按合同約定要求企業馬上支付工資。
勞動法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根據勞動法該條的規定,工資的支付形式是按月和貨幣支付。那么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不按月支付或不以貨幣支付,該約定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合同的部分內容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法定勞動標準承擔義務,并依法對勞動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勞動標準部分予以修改。”該條規定表明:勞動標準通過法律規定而成為法定標準,“工資按月以貨幣支付”是法定的勞動標準,對于法定的勞動標準,當事人不得以約定的方式予以違反;即使約定了某些條款,因不符合法定標準,也應當予以糾正并按法定標準形承擔義務。
本案中,李某與企業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工資延期支付的條款,雖然該約定是當事人自愿確定的,但該約定違反了法定的勞動標準,因此用人單位除了依照法定標準承擔按月支付工資的義務外,還應對合同中的上述條款予以修改。所以,李某可以要求企業馬上支付欠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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