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物交割責任
更新時間:2014-02-13 16:2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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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實物交割責任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二條交割倉庫未履行貨物驗收職責或者因保管不善給倉單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期貨公司沒有代客戶履行申請交割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客戶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在交割日,賣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交付標準倉單,或者買方期貨公司未向期貨交易所賬戶交付足額貨款,構成交割違約。
構成交割違約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具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的,對方有權要求終止交割或者要求違約方繼續交割。
征購或者競賣失敗的,應當由違約方按照交易所有關賠償辦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在期貨合約交割期內,買方或者賣方客戶違約的,期貨交易所應當代期貨公司、期貨公司應當代客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買方客戶未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對貨物的質量、數量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其對貨物的數量、質量無異議。
第四十七條交割倉庫不能在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向標準倉單持有人交付符合期貨合約要求的貨物,造成標準倉單持有人損失的,交割倉庫應當承擔責任,期貨交易所承擔連帶責任。期貨交易所承擔責任后,有權向交割倉庫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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