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法律之《期貨公司管理辦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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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一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任何個人或者單位及其關聯人擅自持有期貨公司5%以上股權,或者通過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等方式成為期貨公司股東,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單處或者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期貨公司及其營業部接受未辦理開戶手續的單位或者個人委托進行期貨交易,或者將客戶的資金賬號、交易編碼借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給予警告,單處或者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不按照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提供或者出具的報告、材料、意見不完整,責令改正,沒收業務收入,單處或者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四條 期貨公司及其營業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將客戶保證金與期貨公司的自有資產相互獨立、分別管理;
(二)未按照規定繳存結算擔保金、結算準備金,或者未維持最低數額的結算準備金等專用資金;
(三)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人的期貨交易降低風險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戶合法權益;
(四)以合資、合作、聯營方式設立營業部,或者將營業部承包、出租給他人,或者違反營業部集中統一管理規定;
(五)在期貨保證金賬戶和期貨交易所專用結算賬戶之外存放客戶保證金;
(六)向期貨保證金安全存管監控機構報送的信息存在虛假、誤導或者重大遺漏;
(七)占用客戶保證金;
(八)違反中國證監會有關結算業務管理規定,利用結算業務關系損害其他期貨公司及其客戶合法權益;
(九)違反規定委托中間介紹業務,損害客戶合法權益;
(十)違反中國證監會有關風險監管指標規定;
(十一)拒不配合、阻礙或者破壞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監督管理;
(十二)違反有關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規定;
(十三)違反有價證券充抵保證金的有關規定。
第九十五條 期貨公司及其營業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處罰:
(一)發布虛假廣告或者進行虛假宣傳,誘騙客戶參與期貨交易;
(二)不按照規定變更或者撤銷期貨保證金賬戶,或者不按照規定的方式向客戶披露期貨保證金賬戶信息。
期貨法律: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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