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管理辦法(二)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五條 設立期貨交易所,由中國證監會審批。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變相設立期貨交易所。
第六條 申請設立期貨交易所,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請書;
(二)章程和交易規則草案;
(三)期貨交易所的經營計劃;
(四)擬加入本交易所的會員名單;
(五)理事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及簡歷;
(六)擬任用高級管理人員的名單及簡歷;
(七)場地、設備、資金證明文件及情況說明;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七條 經中國證監會批準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應當標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貨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商品交易所、期貨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第八條 期貨交易所除履行《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規定的職能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制定并實施期貨交易所的業務規則;
(二)發布市場信息;
(三)監管會員期貨業務,查處會員違規行為;
(四)監管指定交割倉庫的期貨業務;
(五)監督結算銀行與本所有關的期貨結算業務。
第九條 期貨交易所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立目的和職能;
(二)名稱、住所和營業場所;
(三)注冊資本及其構成;
(四)營業期限;
(五)會員資格及其管理辦法;
(六)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七)對會員的紀律處分;
(八)會員大會、理事會等組織機構的組成、職權、任期和議事規則;
(九)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十)基本業務規則;
(十一)風險準備金管理制度;
(十二)財務會計、內部審計制度;
(十三)變更、終止的條件、程序及清算辦法;
(十四)章程修改程序;
(十五)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期貨交易所交易規則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交割和結算制度;
(二)經紀和自營業務規則;
(三)風險控制制度和交易異常情況的處理程序;
(四)保證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
(五)標準倉單的生成、流轉、管理以及注銷等規則;
(六)期貨交易信息的發布辦法;
(七)違規、違約行為及其處理辦法;
(八)交易糾紛的處理方式;
(九)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期貨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聯網交易等,由中國證監會審批。
期貨交易所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設合并兩種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債權、債務,由合并后存續或者新設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期貨交易所分立的,其債權、債務由分立后的期貨交易所承繼。
第十二條 期貨交易所有《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以及下列變更事項的,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期貨交易所不得設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貨交易場所。
第十四條 期貨交易所因《期貨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合并或者分立而終止的,由中國證監會予以公告。
期貨交易所終止,應當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制定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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