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證券經紀人行為保護投資者權益


為了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監管,規范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中國證監會昨日發布《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針對《暫行規定》的有關問題,中國證監會有關負責人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出臺背景―――
規范發展證券市場
問:請介紹一下《暫行規定》出臺的背景?
答:近年來,隨著證券市場的持續發展和證券行業競爭的加劇,一些證券公司為改“坐商”為“行商”,擴大其證券經紀業務的市場覆蓋面,積極探索發展證券經紀人隊伍。證券經紀人隊伍的發展對擴大投資者群體、增強證券公司服務能力、促進證券市場發展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于實踐中部分證券公司管理不到位、證券經紀人總體素質有待提高等原因,也出現了少數證券經紀人為招攬客戶而無序競爭、接受客戶全權委托、誘導客戶頻繁交易等擾亂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問題。
為興利除弊,規范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的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2008年4月頒布的《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對證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代理其進行客戶招攬、客戶服務等活動作了原則規定。為落實《條例》,證監會自2008年5月開始對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的現狀與存在的問題、國內銀行和保險行業的營銷管理模式以及部分發達證券市場營銷監管制度進行研究。在此基礎上,草擬了《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草案),并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公開征求了社會意見。此后,證監會又多次對證券經紀業務營銷和證券經紀人管理問題進行深入調研,并在充分考慮各方意見、反復研究斟酌的基礎上,對《暫行規定》進行修改完善,最終形成了《暫行規定》。
法律關系―――
授權范圍內委托代理
問:目前證券公司依托外部經紀人招攬客戶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員工關系,有代理關系等,比較混亂。那么,《暫行辦法》是如何界定證券經紀人與證券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的?
答:按照《條例》和《暫行規定》,證券經紀人是指接受證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的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這里至少包含三層含義:一是證券經紀人是自然人,而不是機構或團體;二是證券經紀人是證券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證券公司的員工或者居間人;三是證券經紀人只是代理證券公司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與客戶發生法律關系的是證券公司,而不是證券經紀人。
基于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條例》規定,證券經紀人在證券公司授權范圍內的行為,由證券公司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超出授權范圍的行為,證券經紀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按照《暫行規定》,證券公司委托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只能采取證券經紀人的形式,不能采取居間人等其他形式。
資格條件―――
須為證券從業人員
問:《暫行規定》對證券經紀人的資格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證監會對此是如何看待這一問題的?
答:按照《暫行規定》,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并具備與一般證券從業人員相同的執業條件。這些執業條件體現在《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中,主要是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近三年未受過刑事處罰、不存在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開除的情形等。
按照《暫行規定》,證券經紀人須通過證券公司在中國證券業協會進行執業注冊登記,取得由證券公司頒發的證券經紀人證書后,專門代理證券公司從使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執業范圍―――
暫僅限于經紀業務
問: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規范一直是證券公司和投資者較為關注的話題,《暫行規定》在這一方面作出了什么樣的規定?
答:按照《暫行規定》,證券經紀人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可以從事包括向客戶介紹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向客戶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相關業務流程、向客戶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法規、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信息、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信息等在內的部分或全部活動。
《暫行規定》對于證券經紀人執業活動范圍的規定,是根據《證券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綜合考慮現階段證券經紀人的實際情況、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活動特征以及證券市場的現實需要等多方面因素而作出的。這樣規定,既有利于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對證券經紀人自身也是一種保護。我國證券經紀人制度剛剛起步,證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和證券經紀人的整體素質還不高,暫不具備讓證券經紀人代理更多業務活動的條件,否則容易產生大量的糾紛,損害證券經紀人的形象。
隨著證券公司管理水平逐步提升,以及證券經紀人隊伍整體素質不斷提高,將來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證券經紀人的能力、素質,對其進行分級、分類管理,允許能力和素質較高的證券經紀人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從事更多的業務活動,《暫行規定》已為此預留了空間。
此外,《暫行規定》根據《證券法》、《條例》的規定,還對證券經紀人的禁止行為作出了明確要求,包括:替客戶辦理賬戶開立、注銷、移轉,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信息,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采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戶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泄露客戶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為客戶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為客戶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互聯網絡、新聞媒體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委托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法規重心―――
強化對經紀人管理
問:實際上證監會自去年9月開始就《暫行規定》向社會征求意見,您能否介紹一下相關情況?
答:2008年9月1日至9月15日公開征求社會意見期間,證監會共收到來自證券公司、社會個人等有關方面的反饋意見199件,其中針對草案內容提出的182件,占全部反饋意見的91%;其余17件為針對證券市場其他問題提出的意見。各有關方面對證監會制定《暫行規定》、規范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表示認可,同時,提出了一些補充或修改性意見,主要集中在如下方面:
一是建議進一步強化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人的管理責任,規范證券經紀人執業行為,如:建議規定證券公司要加強證券經紀人培訓、建立證券經紀人合規審查制度、建立合理的證券經紀人績效考核制度、對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范圍進行限制、對證券公司委托的證券經紀人規模進行適當控制等。對于上述意見,《暫行規定》在不同程度上和方式上已予以采納。
二是進一步強化證券公司對證券經紀人的管理責任與義務,如:建議規定證券經紀人必須遵守證券公司的管理規定、要求證券經紀人保守客戶和證券公司的商業秘密、建立證券經紀人風險準備金制度、要求證券經紀人解除委托合同后一定期間內不得與其他證券公司簽訂委托合同等。對于上述意見,《暫行規定》大部分已經采納。對于建立證券經紀人風險準備金制度、要求證券經紀人解除委托合同后一定期間內不得與其他證券公司簽訂委托合同的意見,考慮到監管部門不宜做強制性要求,應當由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根據實際情況平等協商決定,《暫行規定》未予規定。
三是建議進一步強化保護證券經紀人利益的規定,適當擴大證券經紀人代理權限,如:建議明確證券經紀人報酬計算和支付方式并要求證券公司不得隨意調整、規定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人提供養老和醫療等社會保障、允許證券經紀人向客戶提供投資建議和推薦證券公司理財產品等。對于保護證券經紀人合法權益的建議,《暫行規定》已予以了充分考慮;對于擴大代理權限的意見,《暫行規定》從現實情況出發,部分予以采納,將來情況變化了,可再研究調整。
四是建議明確客戶資源屬于證券經紀人。對此意見,考慮到以下法律和事實上的原因,《暫行規定》未予采納:一是證券經紀人只是接受證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開展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并從證券公司取得報酬,其服務的對象是證券公司而不是證券投資者;二是與證券投資者簽訂證券經紀合同,為其提供交易指令執行、清算交割及投資咨詢服務的主體是證券公司,證券經紀人在證券公司授權范圍內的行為,也是由證券公司承擔責任;三是所謂“客戶資源”是指與客戶之間的業務關系,這種業務關系是在證券公司與客戶之間、而不是證券經紀人與客戶之間建立的;四是客戶有權在比較的基礎上自主選擇證券公司,其去留最終是由證券公司的服務質量和客戶自身的利益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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