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行業動態:民法典可為期貨交易糾紛提供法律支持


6月12日,上海市期貨同業公會舉辦“防范非法證券期貨宣傳”線上專題講座。同濟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民商法專業碩士生老師、院長助理劉春彥就期貨市場常見問題運用民法典作出相應解釋。
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劉春彥表示,期貨交易所的規則在法律性質上應當屬于“習慣”,即商事習慣。由于期貨交易屬于典型的商事交易,因此期貨交易通常只存在有效一種情形。除非出現異常情形,由期貨交易所決定,宣布無效。
期貨日報記者注意到,在民法典合同篇內,第464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事實上,在期貨市場中,合同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與交易者從事期貨交易密不可分。
劉春彥認為,合同不僅包括通常所說的《期貨經紀合同》,還包括雙方一致(包括事后追認)對《期貨經紀合同》相關的條款所作的變更。
由于期貨交易風險較大,交易者可能發生巨額損失,因此期貨公司在交易者進入市場前會出示《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加強風險提示。在劉春彥看來,《期貨交易風險說明書》屬于“法律的其他規定”的債權發生的根據,屬于單方允諾。而單方允諾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蛻粢坏┖炇稹镀谪浗灰罪L險說明書》,則該風險說明書就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
由于電子化合同的便利性,就目前而言,多數期貨公司為投資者開戶時會選擇網上開戶或者手機開戶,這就不免會產生一系列電子合同。民法典第491條規定:“當事人采用信件、數據電文等形式訂立合同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合同成立。當事人一方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絡發布的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符合要約條件的,對方選擇該商品或者服務并提交訂單成功時合同成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上述規定看,電子合同的訂立在尊重私法自治的基礎上,仍貫穿要約—承諾為主要締約方式的宗旨。”劉春彥說,期貨公司有可能被法院認定為服務信息提供者,適用本條規定。
劉春彥進一步解釋,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而電子合同對期貨公司的風險在于,客戶要么簽署、要么拒絕。因此,電子合同的相關條款或被法院認定為格式條款。
值得一提的是,劉春彥發現,民法典沒有規定通知行為這一內容。對于期貨公司而言,《期貨交易管理條例》規定了期貨公司平倉時的“通知”義務,但并沒有規定“通知”的具體方式,這意味著對“通知”的具體方式可以由雙方約定,期貨公司是可以占據主導地位的。
如何確定或者明確“通知”到了,這是相對模糊的概念。劉春彥認為,這屬于民法典本應規定的內容,可以參照“民事法律行為”來判斷。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對人知道其內容時生效,即面對面通知的形式。而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生效。因此,對于采取電子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手機、電子郵件)簽訂期貨經紀合同,一定要求相對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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