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法律法規《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新增考點: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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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法律法規《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新增考點: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部分
第六章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期貨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其凈資本應當持續符合中國證監會有關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的規定和要求。
第四十四條期貨公司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與格式要求,于月度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資產管理業務月度報告。
期貨公司應當于年度結束后3個月內向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上一年度資產管理業務年度報告。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定期報告應當由期貨公司的資產管理業務負責人、首席風險官和總經理簽字。
第四十五條期貨公司應當按照《期貨公司管理辦法》規定的年限和要求,妥善保存有關資產管理業務的實施方案、投資策略、客戶承諾書、風險揭示書、合同、財務、交易記錄、監控記錄等業務材料和信息。
第四十六條資產管理業務提前終止、被交易所調查或者采取風險控制措施,或者被有權機關調查的,期貨公司應當立即報告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七條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
第四十八條期貨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開展資產管理業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涉嫌違法違規或者存在風險隱患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整改,同時可以采取監管談話、責令更換有關責任人員等監管措施并記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九條期貨公司限期未能完成整改或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暫停其開展新的資產管理業務:
(一)風險監管指標不符合規定;
(二)高級管理人員和業務人員不符合規定要求;
(三)超出本辦法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從事資產管理業務;
(四)其他影響資產管理業務正常開展的情形。
前款規定情形消除并經檢查驗收后,期貨公司可以繼續開展新的資產管理業務。
第五十條期貨公司或者其業務人員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撤銷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資格,并依照《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等有關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在公開媒體上向公眾推廣、宣傳資產管理業務或者招攬客戶;
(二)以夸大資產管理業績等方式欺詐客戶;
(三)接受單一客戶的起始委托資產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最低限額;
(四)明知客戶資金來自違規集資,仍接受其委托開展資產管理業務;
(五)接受未對資產來源及用途的合法性進行書面承諾的客戶的委托開展資產管理業務;
(六)向客戶承諾或者擔保委托資產的最低收益或者分擔損失;
(七)以獲取傭金、轉移收益或者虧損等為目的,在同一或者不同賬戶之間進行不公平交易;
(八)占用、挪用客戶委托資產;
(九)以自有資產或者假借他人名義違規參與期貨公司資產管理業務;
(十)報送或者提供虛假賬戶信息;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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