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處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處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醫師資格考試工作的管理,規范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保障考試公平、公正,維護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以下簡稱《執業醫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醫師資格考試中對考生、考試工作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及其考點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
第三條 對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規范、適用規定準確。
第四條 衛生計生委負責全國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認定和處理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處理和監督管理。
在同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領導下,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負責全國醫師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認定、處理的指導和信息管理工作,考區、考點的考試機構分別負責本轄區內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處理等相關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考生及相關人員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五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該單元或考站考試成績無效:
(一)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后,在規定之外位置就座并參加考試的;
(二)進入考室時,經提醒仍未按要求將規定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四)未按要求使用考試規定用筆或者紙答題;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按要求在試卷、答卷(含答題卡,下同)上正確書寫本人信息、填涂答題信息或者標記其他信息的;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六)考試開始半小時后,經提醒仍不在答卷上填寫本人信息的;
(七)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經提醒仍不改正的;
(八)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座位或者考室的;
(九)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的;
(十)在考室或者考場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經勸阻仍不改正的;
(十一)同一考室、同一考題兩份以上主觀題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錯點高度一致的;
(十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一般違紀違規行為。
第六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考試成績無效:
(一)利用偽造證件、證明及其他虛假材料報名或者參加考試的;
(二)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后,被查出攜帶記載醫學內容的材料或者工具的;
(三)填寫他人考試識別信息或者試卷標識信息的;
(四)抄襲、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
(五)將試卷、答卷或者涉及試題的作答信息材料帶出考室的;
(六)故意損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設備、材料的;
(七)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較為嚴重的違紀違規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考生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醫師資格考試。
第七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考試成績無效, 2年內不得報考醫師資格:
(一)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后,被查出攜帶電子作弊工具的;
(二)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三)在考場警戒線范圍內交接或者交換試卷、答卷等考試相關材料的;
(四)拒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管理,故意擾亂考場、評卷場所等考試工作秩序;
(五)與考試工作人員串通作弊的;
(六)威脅、侮辱、毆打考試工作人員的;
(七)利用偽造證件、證明及其他虛假材料報名的;
(八)填寫他人考試識別信息或者試卷標識信息的;
(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嚴重違紀違規行為。
第八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參與有組織作弊,當次考試成績無效,終身不得報考醫師資格:
(一)由他人代替參加考試的;
(二)在考場警戒線范圍內進行通訊,發送或者接收試卷內容或答案的;
(三)散布謠言,擾亂考試環境,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考前非法獲取、持有、使用、傳播試題或答案的;
(五)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組織作弊行為。
第九條 考試結束后發現并認定考生有違紀違規行為的,依照本規定相關條款進行處理。
考生以違紀違規行為獲得考試成績并取得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放證書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注銷并收回醫師資格證書、吊銷醫師執業證書,并進行通報。
第十條 在校醫學生、在職教師參與有組織作弊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將有關情況通報其所在學校,建議其所在學校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在校醫學生參與有組織作弊的,畢業后3年內不得報考醫師資格。
醫師參與有組織作弊的,已經取得醫師資格且尚未注冊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其3年內不予注冊的處理;已經注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由發放證書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注銷并收回醫師執業證書,并給予其3年內不予注冊的處理;有其他違紀違規行為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處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醫師的處理情況應當及時通報其所在單位。
除考生外的其他人員參與有組織作弊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單位通報,并建議給予其相應處分;涉及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考試工作人員和考點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
第十一條 命審題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品行,具有勝任命審題及涉密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命審題人員應當履行以下保密義務:
(一)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屬國家秘密的醫師資格考試試卷、試題內容。
(二)凡有直系親屬、利害關系人參加當次考試的,應當主動回避,不得參加當次命審題和組卷工作。
(三)應當接受保密教育和培訓,簽訂《保密責任承諾書》。
(四)不得參與與本次醫師資格考試有關的培訓工作。
第十二條 命審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醫學考試中心應當停止其參加命審題工作,并視情節輕重作出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處分,并調離命審題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九)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十三)參與與本次醫師資格考試有關的培訓工作的;
(十四)未經國家醫學考試中心批準,在聘用期內參與編寫、出版醫師資格考試輔導用書和相關資料的。
第十三條 考試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在考試考務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試機構應當停止其參加考試工作,并視情節輕重作出或者建議其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處分,并調離考試工作單位或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為考生或者考試工作人員提供虛假證明、證件,或者違規修改考生檔案(含電子檔案)的;
(二)擅自變更考試時間、地點或者考試安排的;
(三)因工作失誤,導致轄區內部分考生未能如期參加考試并造成一定社會影響的;
(四)通過提示或暗示幫助考生答題的;
(五)擅自將試題、答卷以及與考試相關內容的材料帶出考室或者傳遞給他人的;
(六)偷換、涂改考生答卷、考試成績或者考場原始記錄材料的;
(七)未按照規定保管、使用、銷毀考試材料的;
(八)因未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所負責標準考室的雷同率達到60%的;
(九)評卷工作人員造成卷面成績錯誤,成績錯誤試卷數量占其評卷總量1%以上的;
(十)與考生或其他人員串通,在考試期間幫助考生實施違紀違規行為的;
(十一)具有回避考試工作情形但隱瞞不報的;
(十二)利用考試工作便利,進行索賄、受賄或者牟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三)誣陷、打擊報復考生或者其他考試工作人員的;
(十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的其他違反考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考點的考試工作人員不負責任,造成考試組織管理混亂,違紀違規現象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進行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并追究相關管理人員的責任。
雷同率達到60%的標準考室占所在考點標準考室總數20%以上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取消該考點此后連續2年承辦考試的資格。期滿后,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其進行評估,重新確定其承辦考試資格。
第十五條 除考試工作人員外,其他有關人員如有干擾考試行為的,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者考試機構應當建議有關單位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考試工作人員要對考試過程中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應當采取必要措施收集、保全違紀違規證據。
對考試過程中發現的違紀違規行為,應由2名以上考試工作人員共同填寫全國統一格式的《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記錄單》。記錄單應當包括:違紀違規事實、情節及現場處理情況。記錄單填寫完成并經考試工作人員簽字后,應當及時報考點主考簽字。考試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將記錄內容告知被處理人。
第十七條 考點考試機構負責匯總考點各考場違紀違規情況,并及時報送考點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違規違紀考生的處理決定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除當次單元或考站考試成績無效、當次考試成績無效的處理決定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其他處理決定后,應于15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備案,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對不當的處理決定進行糾正,并責令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重新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考點、考場的監督管理。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且情節嚴重的,上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可以直接介入調查和處理,并將有關情況及時上報國家衛生計生委,同時抄送國家醫學考試中心。
第二十條 考試工作人員在試題命制、考場、考點及評卷過程中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考點主考、評卷負責人應當暫停其工作,并依照本規定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時,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并應當將擬作出的處理決定及時告知被處理的考生。
被處理的考生對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違紀違規事實或者擬作出的處理決定存在異議的,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紀違規行為,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出具全國統一格式的《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決定書》,并按要求及時送達考生本人或考生報名所在試用單位。
第二十二條 被處理的考生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考區考試機構應當在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導下建立國家醫師資格考試考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并向國家醫學考試中心提供在醫師資格考試中違紀違規考生的相關信息。
考區考試機構應當匯總本轄區內考試違紀違規行為的認定和處理情況,分別報送至省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國家醫學考試中心,由國家醫學考試中心納入考生個人信息庫進行管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考生和考試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當次考試,是指考生從報名參加醫師資格考試至此次考試所有測試內容完成的全過程。
考試單元或考站,是指進行實踐技能考試或醫學綜合筆試時,將考試分成的不同階段。實踐技能考試中稱為考站,醫學綜合筆試中稱為單元。
考生,是指根據《執業醫師法》和國務院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制定的考試辦法參加醫師資格考試的人員,包括違反相關規定參加考試的人員。
考試工作人員,是指參與醫師資格考試管理和服務工作的人員,包括在命制考試試題至發布考試成績期間,除考生以外所有與考試相關的其他人員。命審題人員,是指參與命題、審題、組卷的老師和工作人員。
考試機構,是指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負責醫師資格考試考務工作的單位。
考區和考點,是指為進行醫師資格考試考務管理劃定的考試管理區域。考區指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區域,考點指地或設區市所轄區域。
考場,是指醫師資格考試實施的具體場所,一般指學校、醫院等。
考室,是指考場內實施醫師資格考試的教室、診室等區域。
第二十六條 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負責考試雷同率的分析和管理工作。
國家醫學考試中心負責向國家衛生計生委報告醫師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處理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國家衛生計生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原衛生部醫師資格考試委員會于2005年9月7日公布的《醫師資格考試違規處理規定》(衛醫考委發〔2005〕4號)、原衛生部于2008年6 月6日發布的《衛生部關于修訂〈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第三十四條的通知》(衛醫發〔2008〕32號)和原衛生部于2009年7月20日發布的《衛生部關于明確《醫師資格考試暫行辦法》中參與有組織作弊情形的通知》(衛醫政發〔2009〕7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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