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監理工程師資格標準(擬訂稿)
注冊監理工程師資格標準(擬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監理工程師的管理,規范注冊監理工程師執業行為,同時,也為方便監理工程師報考、申請注冊和維持執業,規范政府行政審批,提供衡量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的依據和準則,制定本標準。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注冊監理工程師的考試、注冊、執業、繼續教育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標準。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注冊監理工程師,是指經考試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并按照規定注冊,取得監理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
注冊監理工程師分為一級監理工程師和二級注冊監理工程師兩個序列。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一級監理工程師的考試、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二級監理工程師的注冊、執業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報考條件: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體健康,遵紀守法,參加過省級監理協會舉辦的監理師培訓,并取得相應崗位證書滿三年,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請參加注冊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
(一)工程技術或工程經濟專業大專(含大專)畢業后,從事工程監理、工程咨詢、項目管理等相關業務滿7年;
(二)工程技術或工程經濟專業本科畢業后,從事工程監理、工程咨詢、項目管理等相關業務滿5年;
(三)工程技術或工程經濟專業碩士畢業后,從事工程監理、工程咨詢、項目管理等相關業務滿3年;
(四)工程技術或工程經濟專業博士畢業的,可不考核省級監理師培訓及其相應證書,從事工程監理、工程咨詢、項目管理等相關業務滿1年即可。
專業工作年限計算截止日期為考試當年6月30日。
第七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考試科目:
(一)《建設工程監理基本理論與相關法規》;
(二)《建設工程監理質量、進度控制》;
(三)《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管理》;
(四)《建設工程投資控制》;
(五)《建設工程監理案例分析》。
第八條 通過科目(一)至(三)考試的人員,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二級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通過全部科目的人員,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發一級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荚嚭细駱藴视蓢鴦赵航ㄔO主管部門統一發布,考試成績三年內滾動有效。
第九條 對從事工程建設監理工作并具備下列條件的報考人員,可免試《建設工程監理基本理論與相關法規》、《建設工程合同管理》及《建設工程投資控制》三科。
享有三科免試者,須同時具備下列二項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咨詢工程師(投資)登記證書》,或取得造價工程師注冊執業證書;
(二)從事監理工作滿3年。
適用免試條件的人員,考試成績兩年內滾動有效。
二級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考試條件,不設免試科目。
第十條 取得二級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的注冊機關提出注冊申請。
取得一級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應予取得證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理協會組織的老師面試,取得面試合格證書后。再按照規定向相應的注冊機關提出注冊申請。
第三章 注冊
第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分級管理制度。一級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為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二級監理工程師注冊機關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
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經過注冊方能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執業。
第十二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依據其所學專業、工作經歷、工程業績,按照本標準劃分的專業注冊。一級監理工程師,每人最多可以申請兩個專業注冊。二級監理工程師每人限一個專業注冊。
第十三條 取得一級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初審,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對批準注冊的,核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一級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取得二級監理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申請注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具體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對批準注冊的,核發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樣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二級監理工程師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注冊信息送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注冊工作統一由網上申報辦理。受理工作日自申報材料在網絡平臺上傳成功之日起計算。對申請初始注冊的一級監理工程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依本標準分別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審批。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并于網上公示10日無疑義后,于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通知(含核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對申請初始注冊的二級監理工程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批完畢,并于網上公示10日無疑義后,于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通知(含核發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對申請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的一級監理工程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將申請材料和初審意見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上報材料之日起,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并作出書面決定。
對申請變更注冊、延續注冊的二級監理工程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批完畢,作出書面通知并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無論首次注冊、變更注冊、延續注冊,對于申報材料中需要驗證其真偽的證件或其它文件,申報單位應于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原件送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窗口予以驗證。
對不予批準的,注冊機關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 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監理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六條 初始注冊者,應當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凡自資格證書簽發之日起逾一年后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申請初始注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經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統一考試合格,取得資格證書;
(二)具備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三)受聘于一個相關單位;
(四)沒有本標準第二十條所列情形;
(五)一級監理工程師還應該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理協會組織的老師面試合格。取得面試合格證書。
初始注冊需要網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的資格證書和身份證(均為掃描件);
(三)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和近三個月的社保憑證(均為掃描件);
(四)申請人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證書(掃描件):
(五)一級監理工程師申請人的面試合格證書(掃描件);
(六)逾期初始注冊的,應當提供繼續教育的證明材料(掃描件)。
第十七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每一注冊有效期為5年,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滿30日前,按照本標準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延續注冊。延續注冊有效期5年(剩余年限不滿5年的,按實際年限計)。
延續注冊需要網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和近三個月的社保憑證(均為掃描件);
(三)申請人注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掃描件);
(四)申請人工作業績一覽表;
(五)申請人注冊證書原件(領新繳舊)。
在注冊有效期內,施行注冊監理工程師驗證制,驗證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以監理企業為單位統一驗證,每年2月28日為驗證基準日,每年驗證一次,初次注冊不滿6個月的免于驗證。
驗證需要網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驗證人年度驗證表
(二)驗證人社保憑證(掃描件);
(三)驗證人在驗證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掃描件)。
未通過驗證的,由驗證機關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網上公示取消其注冊資格。
第十八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注冊監理工程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并按本標準第十七條規定的程序辦理變更注冊手續,變更注冊后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變更注冊需要網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變更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和社保憑證復印件(均為掃描件);
(三)申請人的工作調動證明或退工單、退休證(均為掃描件)。
第十九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初始注冊、延續注冊或者變更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從事工程監理或者相關業務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2年的;
(三)未達到監理工程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已經在其它單位注冊的;
(五)經查實,在報考時有欺瞞行為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第二十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被吊銷相應資質證書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五)注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注冊的;
(六)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七)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二十一條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負責審批的部門應當辦理注銷手續,收回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的;
(三)有本標準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四)依法被撤銷注冊的;
(五)依法被吊銷注冊證書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注冊監理工程師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冊監理工程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原審批部門提出注銷注冊的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或者告知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被注銷注冊者或者不予注冊者,在重新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并符合繼續教育要求后,可以按照本標準第十四條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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