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監理工程師考試科目:《合同管理》備考資料6


合同管理:合同管理中的風險防范
案情簡介
1999年5月18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某某新村”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A公司以大包干方式對位于廣州市某某新村復建住宅樓Ⅰ、Ⅱ棟的工程進行承包施工,工程包干總造價為160000000元。合同第四條約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設部及省市建委現行對商品房的有關規定執行。”此外,雙方在合同附件中又約定:“余款百分之三在質保期滿時,無質量返修問題,一次性付清。”
工程于2000年12月27日竣工。 2001年7月,B公司與A公司簽訂了《工程款結算書》,雙方確認工程總造價為195917646.38元。B公司實際支付了190657789.79元,尚欠5259856.59元未付,占總造價的2.68%. 2002年10月,A公司(甲方)與C公司(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A公司將B公司所欠之工程款中的4923804.50元本金及該本金之附屬債權(利息、違約金、賠償金等)以及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之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轉讓給C公司,并將債權轉讓情況書面通知了B公司。后因C公司多次向B公司主張受讓的債權而未能實現,C公司遂按原合同約定申請仲裁,請求仲裁庭裁決B公司向C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等等。
爭議焦點
雙方的爭議主要圍繞對施工合同約定的保修期條款的理解展開:申請人C公司認為: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條款約定不明。該合同第四條第二項并沒有直接約定保修期的期限,只作了間接約定。有關法律對于整體建設工程是分項目規定保修期的,按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最長可達50年以上,按《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保修期最短的項目為六個月,因此也無法根據法律相關規定來確定保修期。質保期約定不明,應視為未作約定。
被申請人B公司則認為:保修期條款的約定是明確的。工程施工合同雖沒有直接寫明時間,但規定適用有關法規的規定,按《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為3年。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保修期應為5年,應該按有直接具體時間的保修期作為依據。
綜上,C公司認為,工程已經竣工驗收,由于工程保修期條款約定不明,依法應視為沒有約定。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 C公司有權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余款。B公司則認為:保修期條款的約定是明確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要到3年后才期滿,故余款的支付未到期,C公司不具有請求權。
裁決結果
仲裁庭經審理后認為:《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條約定:“工程保修期按建設部及省市建委現行對商品房的有關規定執行。”該條款的約定是明確的。申請人認為,工程施工合同的保修期條款約定不明,依保修期條款的指引所應適用的法律并未規定施工方的保期責任,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的建設工程是住宅樓,其工程內容同時包含了屋面防水工程及建筑物的電氣管線、給排水管線安裝工程,雖然《廣東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此的保修期作出了不同的約定,但結合合同附件二第12條:“余款百分之三在質保期滿時,無質量返修問題,一次性付清。”的條款理解,締約雙方是將保修期理解為一個整體,即在各部分的保修期都屆滿時,無質量返修問題,余款一次性支付。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提出按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為三年來確定工程的保修期是合理的,應予支持。申請人提出,由于有關法律對于整體建設工程是分項目規定保修期的,故無法確定工程的保修期,仲裁庭不予采納。
綜合上述意見,仲裁庭認為:本案所涉建設工程質保期為三年,支付工程余款的履行期限為2003年12月27日,無質量返修問題,一次性付清。被申請人所欠A公司工程余款5259856.59元尚未到履行期限,故申請人與A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所轉讓之債權尚未到期。故此,仲裁庭裁決: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本案仲裁費51424元,由申請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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