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監理工程師《合同管理》知識問答:第四章


1.監理合同示范文本的標準條件與專用條件有何關系?
答: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的專用條件是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的補充和修正。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標準條件,其內容涵蓋了合同中所用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簽約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合同生效變更與終止,監理報酬,爭議的解決,以及其他一些情況。它是委托監理合同的通用文件,適用于各類建設工程項目監理。各個委托人、監理人都應遵守。
由于標準條件適用于各種行業和專業項目的建設工程監理,因此其中的某些條款規定得比較籠統,需要在簽訂具體工程項目監理合同時,結合地域特點、專業特點和委托監理項目的工程特點,對標準條件中的某些條款進行補充、修正。
(1)補充。在標準條件條款確定的原則下,專用條件的條款中進一步明確具體內容,使兩個條件中相同序號的條款共同組成一條內容完備的條款。
(2)修改。對標準條件中規定的程序方面的內容,如果雙方認為不合適,可以協議修改。
2.監理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有哪些權利?
答:(1)委托人的權利。
1)授予監理****限的權利。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監理人可對所監理的合同自主地采取各種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和協調,如果超越權限時,應首先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方可發布有關指令。委托人授予監理****限的大小,要根據自身的管理能力、工程建設項目的特點及需要等因素考慮。監理合同內授予監理人的權限,在執行過程中可隨時通過書面附加協議予以擴大或減小。
2)對其他合同承包人的選定權。委托人是建設資金的持有者和建筑產品的所有人,因此對設計合同、施工合同、加工制造合同等的承包單位有選定權和訂立合同的簽字權。監理人在選定其他合同承包人的過程中僅有建議權而無決定權。
3)委托監理工程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委托人有對工程規模、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設計標準和使用功能等要求的認定權:工程設計變更審批權。
4)對監理人履行合同的監督控制權。委托人對監理人履行合同的監督權利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a.對監理合同轉讓和分包的監督。除了支付款的轉讓外,監理人不得將所涉及到的利益或規定義務轉讓給第三方。監理人所選擇的監理工作分包單位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認可。在沒有取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前,監理人不得開始實行、更改或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的任何分包合同。
b.對監理人員的控制監督。合同專用條款或監理人的投標書內,應明確總監理工程師人選,監理機構派駐人員計劃。合同開始履行時,監理人應向委托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以保證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作范圍內的任務。當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時,須經委托人同意。
c.合同履行的監督權。監理人有義務按期提交月、季、年度的監理報告,委托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其對重大問題提交專項報告,這些內容應在專用條款中明確約定。委托人按照合同約定檢查監理工作的執行情況,如果發現監理人員不按監理合同履行職責或與承包方串通,給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損失,有權要求監理人更換監理人員,直至終止合同,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監理人的權利。監理合同中涉及到監理****利的條款可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監理人在委托合同中應享有的權利,另一類是監理人履行委托人與第三方簽訂的承包合同的監理任務時可行使的權利。
1)委托監理合同中賦予監理人的權利包括:
a.完成監理任務后獲得酬金的權利。監理人不僅可獲得完成合同內規定的正常監理任務酬金,如果合同履行過程中因主、客觀條件的變化,完成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后,也有權按照專用條件中約定的計算方法,得到額外工作的酬金。監理人在工作過程中作出了顯著成績,如由于監理人提出的合理化建議,使委托人獲得實際經濟利益,則應按照合同中規定的獎勵辦法,得到委托人給予的適當物質獎勵。獎勵辦法通常參照國家頒布的合理化建議獎勵辦法,寫明在專用條件相應的條款內。
b.終止合同的權利。如果由于委托人違約嚴重拖欠應付監理人的酬金,或由于非監理人責任而使監理暫停的期限超過半年以上,監理人可按照終止合同規定程序,單方面提出終止合同,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監理人執行監理業務可以行使的權利。
a.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和工程設計的建議權,工程建設有關事項包括工程規模、設計標準、規劃設計,生產工藝設計和使用功能要求。
b.實施項目的質量、工期和費用的監督控制權。主要表現為:對承包商報的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和技術方案,按照保質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要求,自主進行審批和向承包商提出建議;征得委托人同意,發布開工令、停工令、復工令;對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質量進行檢驗;對施工進度進行檢查、監督,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地上使用,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工程實施竣工日期提前或延誤期限的鑒定;在工程承包合同方定的工程范圍內,工程款支付的審核和簽認權,以及結算工程款的復核確認與否定權。未經監理人簽字確認,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不進行竣工驗收。
c.工程建設有關協作單位組織協調的主持權。
d.緊急情況下,為了工程和人身安全,盡管變更指令已超越了委托人授權而又不能事先得到批準時,也有權發布變更指令,但應盡快通知委托人。
e.審核承包商索賠的權利。
3.監理合同要求監理人必須完成的工作包括哪幾類?
答:監理合同要求監理人必須完成的工作包括三類:
(1)正常工作。監理合同的專用條款內注明的委托監理工作范圍和內容,從工作性質而言屬于正常的監理工作。
(2)附加工作。與完成正常工作相關,在委托正常監理工作范圍以外監理人應完成的工作。可能包括:
1)由于委托人、第三方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延續時間;
2)增加監理工作的范圍和內容等。
(3)額外工作。指服務內容和附加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前不超過42天的準備工作時間。
由于附加工作和額外工作是委托正常工作之外要求監理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因此委托人在其完成工作后應另行支付附加監理工作酬金和額外監理工作酬金,但酬金的計算辦法應在專用條款內予以約定。
4.監理人執行監理業務過程中,發生哪些情況不應由他承擔責任?
答:由于建設工程監理,是監理人向委托人提供技術服務為特性,在服務過程中,監理人主要憑借自身知識、技術和管理經驗,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服務替委托人管理工程。同時,在工程項目的建設過程中,會受到多方面因素限制,鑒于上述情況,在責任方面作了如下規定:
(1)監理人不對責任期以外發生的任何事情所引起的損失或損害負責。
(2)不對第三方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和完工(交圖、交貨)時限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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