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有哪些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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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提供人有哪些限制?
答疑:
《合同法》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違反提請注意義務的,該格式條款不生效。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環球網校監理工程師頻道為您整理)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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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形的格式條款無效:
(1)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2)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環球網校監理工程師頻道為您整理)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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