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法律法規知識點之證券投資基金的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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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律法規知識點之證券投資基金的起源
投資基金的出現與世界經濟的發展有著密切的關系,世界上第一只公認的證券投資基金——“海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The Foreign And C010niaI Government Trust)誕生在1868年的英國。為了拓展海外殖民地的經濟建設,英國政府批準成立了一家海外投資信托,由投資者集體出資、專職經理人負責管理和運作。為確保資本的安全和增值,還委托律師簽訂了文字契約①,由此產生了一種新型的信托契約型的間接投資模式。它在許多方面為現代投資基金的產生奠定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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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法律法規知識點之證券投資基金的起源
投資基金真正的大發展卻是在美國。l924年由200多名哈佛大學教授出資5萬美元在波士頓成立的“馬薩諸塞投資信托基金”(MassachuseRs Investment Trust)被公認為美國開放式公司型共同基金的鼻祖。1929年美國股市崩盤,隨之而來經濟大蕭條,使剛剛起步的美國基金業遭受了重大打擊。此后,美國國會通過了多部法律來保護投資者,建立了對證券市場(包括共同基金業)和金融市場的監管體制。1933年美國《證券法》(Securities Act of l933)要求基金募集時必須發布招募說明書,對基金進行描述。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l934)要求共同基金的銷售商要受證券交易委員會(SEC)的監管,并且置于全美證券商協會(NASD)的管理權限之下,NASD對廣告和銷售設有具體規則。1940年《投資公司法》(Investment Advisers Act of1940)和1940年《投資顧問法》(Investor Advisers Act of l940)是美國關于共同基金的兩部最重要的法律,不但規定了對投資公司的監管,而且規定了對基金投資顧問、基金銷售商、投資公司董事、管理人員等的管理。
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各發達國家政府更加明確認識到投資基金業的重要性,以及基金對穩定金融市場所起的作用,從而大大提高了對投資基金業的重視程度。各國相繼制定了一系列有關法規,對投資基金業加強了監管,為投資基金業的發展提供了良好的外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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