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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環境影響評價師考試法律法規第六章一節

更新時間:2013-10-16 16:56:29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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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年環境影響評價師考試法律法規

  第六章 環境影響評價的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一節 《環保法》有關規定

  一、掌握環境的定義

  《環境保護法》第2條

  本法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此定義中的關鍵是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沒有這個前提,就沒法界定環境。例如恒星就是不是我們說的環境。

  二、了解本法的適用范圍

  《環境保護法》第3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此處的其他海域:不是領海,而是指我國有權管轄的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領海屬于我國領域,

  三、掌握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有關規定

  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十三條:

  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并依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

  四、熟悉保護自然生態系統區域、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自然遺跡、人文遺跡、古樹名木的有關規定;

  《環保法》第17、18、19條

  第17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具有代表性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區、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跡,以及人文遺跡、古樹名木,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尤其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不得建任何生產設施)

  第 18條 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 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19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必須采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五、掌握加強對農業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環保法》第20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

 

  六、掌握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關規定

  《環保法》第24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25條 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第27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申報登記。

  第28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負責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30條 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

  第33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有毒化學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質的物品,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七、熟悉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加強防范的有關規定

  第31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可能發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防范。

  第32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威脅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必須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八、掌握新建和技術改造的企業防治污染和公害的有關規定

  第25條:新建工業企業和現有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應當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設備和工藝,采用經濟合理的廢棄物綜合利用技術和污染物處理技術。

  九、掌握建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三同時”的有關規定

  第26條 建設項目中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該建設項目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有必有拆除或者閑置的,必須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十、熟悉違反建設和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有關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1、建設單位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35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1)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2)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3)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4)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的;

  5)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使用的。

  第36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37條 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的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并處罰款。

  第38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政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39條 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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