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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環境影響評價師《技術導則標準》精講筆記12

更新時間:2013-08-07 14:51:33 來源:|0 瀏覽0收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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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2014環境影響評價師《技術導則標準》

  第二節相關的大氣環境標準

  一、《環境空氣質量標準》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最初是1982年制定的,經1996年修訂和2000年發布的《環境空氣質量標準》的修改單后,形成現在的9項污染物的空氣質量標準。

  1.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分類

  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分為三類。一類區為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其他需要 特殊保護的地區;二類區為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居住區、商業交通居民混合區、文化區、一般工業區和農村地區;三類區為特定工業區。

  功能區的劃分是根據不同功能對環境質量的不同要求,實現對不同保護對象進 行分區保護而制定的。一類區以保護自然生態及公眾福利為主要對象,二類及三類區以保護人體健康為主要對象。標準中制定的三類區是從當時國民經濟技術能力考 慮,有些污染嚴重的工業區,大氣自凈能力又較低的地區,短期內進行污染治理有 一定的困難,允許這部分地區采用三類區的空氣質量標準,但其標準限值也是接近或在環境基準閾值之內。隨著國民經濟技術能力的提高,目前各城市的環境空氣質 量功能區劃分已經很少有三類區了。

  2.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分級

  標準分級是對應于不同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為不同保護對象而建立的評價和 管理環境空氣質量的定量目標。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共分為三級,一類區執行一級標準,二類區執行二級標準,三類區執行三級標準。

  3. 常規污染物濃度限值

  《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中制定了九種污染物在不同取值時間情況下的各級別的 濃度限值,其中包括二氧化硫(S02)、總懸浮顆粒物(TSP)、可吸入顆粒物(PMl())、 二氧化氮(N02)、一氧化碳(C0)、臭氧(03)、鉛(Pb)、苯并M芘(B[a]P)、 氟化物(F)。TSP是指能懸浮在空氣中,空氣動力學當量直徑<100 |Lim的顆粒物; PM1{)是指懸浮在空氣中,空氣動力學當量直徑<10 pm的顆粒物;Pb是指存在于 總懸浮顆粒物中的鉛及其化合物;Bb]P是指存在于可吸入顆粒物中的苯并[a]芘; 氟化物是以氣態及顆粒態形式存在的無機氟化物。

  在2000年原國家環??偩钟诸C布了 “關于發布《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3095― 1996)修改單的通知”,考慮到與國外大部分國家制定的環境空氣質量標準一致 性,修改單中取消了氮氧化物(NOx)指標;二氧化氮(N02)的二級標準的年平均濃度限值由0.04 mg/m3改為0.08 mg/m3,日平均濃度限值由0.08 mg/m3改 為0.12 mg/m3,小時平均濃度限值由0.12 mg/m3改為0.24 mg/m3;臭氧(03)的一級標準的小時平均濃度限值由0.12 mg/m3改為0.16 mg/m3, 二級標準的小時平均濃 度限值由 0.16 mg/m3 改為 0.20 mg/m3。

  二氧化硫、總懸浮顆粒物、可吸入顆粒物、二氧化氮、一氧化碳、臭氧是我國 的主要常規污染物,主要來源于燃煤的排放和機動車的排放。

  人為活動產生的臭氧主要是由交通運輸、石油化工、燃煤電廠以及冶煉、化肥、 農藥、垃圾焚燒、溶劑蒸發等排向大氣的揮發性碳氧化合物及氮氧化物,經一系列光化學反應產生的。其他如電弧焊接、高壓靜電、紫外燈等設備的使用,也會造成局部臭氧濃度的升高。

  環境空氣中鉛及其化合物主要是一種無機顆粒物或有機氣體,大氣中的鉛來自 含鉛汽油的分解,含鉛礦石的?礦、熔煉,鉛的二次熔煉,含鉛化合物及物品的精 煉加工,以及廢物焚燒。

  苯并b]芘是多環芳烴中的一種致癌活性最強的化合物,人為活動產生的苯并[刎

  芘主要是由礦物燃燒、機動車排放及其他廢物焚燒等產生的。

  人為活動產生的氟化物主要由含氟礦石及其以燃煤為能源的工業過程產生的, 包括鋁廠、鋼廠、磷肥廠、陶瓷廠、硅廠、玻璃廠及石油加工工業等產生的氟化物。

  4.常規污染物監測分析方法

  5.數據統計的有效性規定

  污染物監測數據是按取值時間內的有效數據進行統計的。取值時間分為年平均、日平均、1小時平均、月平均、季平均和植物生長季平均。

  在評價監測中,對于目前尚不具備自動監測條件的監測單位,手動監測時應注意取樣時間的均勻分布。對于日平均濃度中每日12h和18h取樣時間應遵循均勻分布的原則,對于lh平均濃度應根據當地的擴散條件和項目的排放特點確定每日中污染最嚴重的lh為取樣時間,結果應給出lh平均濃度的范圍。

  在目前的環境影響評價中,環境影響報告書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有:沒有考慮日平均濃度取樣時間按均勻分布,每日的lh平均濃度取樣時間沒有代表性。前者有可能造成實際濃度比監測濃度小,后者有可能造成實際濃度比監測濃度大。

  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

  1.術語

  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指設施處理后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 過的限值;或指無處理設施排氣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濃度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

  最高允許排放速率:指一定高度的排氣筒任何1h排放污染物的質量不得超過 的限值。

  無組織排放:指大氣污染物不經過排氣筒的無規則排放。低矮排氣筒的排放屬 有組織排放,但在一定條件下也可造成與無組織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執行“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標時,由低矮排氣筒造成的監控點污染物濃度增加不予扣除。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依照該標準附錄C的規定,為判別無組織排放是否超過標準而設立的監測點。

  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指監控點的污染物濃度在任何lh的平均值不得超 過的限值。

  污染源: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設施或指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筑構造(如車間等)。

  單位周界:指單位與外界環境接界的邊界。通常應依據法定手續確定邊界;若 無法定手續,則按目前的實際邊界確定。

  無組織排放源:指設置于露天環境中具有無組織排放的設施,或指具有無組織 排放的建筑構造(如車間、工棚等)。露天煤場和干灰場也屬于無組織排放源,在 預測露天煤場和干灰場的揚塵時,應?用無組織排放監控濃度限值進行評價。

  排氣筒高度:指自排氣筒(或其主體建筑構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氣筒出口處 的高度。 ’

  2. 適用范圍

  在我國現有的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中,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 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有專項排放標準的執行相應的專項排放標準,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執行本標準。例如:除有專項鍋爐標準的鍋爐執行《鍋爐大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GB 13271 ―2001),火電廠執行《火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33―2003),工業爐窯執行《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9078―1996), 煉焦爐執行《煉焦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6171―1996),水泥廠執行《水泥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4915―1996),惡臭物質排放執行《惡臭污染物排放 標準》(GB 14554―93),各類機動車排放執行相應的標準。

  再頒布的行業性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按其適用范圍規定的污染源不再執 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 16297―1996)。

  本標準適用于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3. 指標體系

  本標準規定了 3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限值,設置了三項指標:通過排氣筒排放廢 氣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通過排氣筒排放的廢氣,按排氣筒高度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任何一個排氣筒必須同時遵守上述兩項指標,超過其中任何一項均為超標排放; 以無組織方式排放的廢氣,規定無組織排放的監控點及相應的監控濃度限值。

  4. 排放速率標準分級

  我國污染物排放標準制定原則之一是根據環境功能區域的不同,分別制定不同級別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該標準對排放濃度未劃分級別,僅對排放速率進行分級。 主要考慮處于不同功能區域的污染源的污染治理要求基本相同,并避免使標準過于 復雜化。該標準規定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現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級,新污染源分為二、三級。按污染源所在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類別,執行相應級別的排放速 率標準,即位于一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禁止新、擴建污染源,一類區現有污染源改建時執行現有污染源的一級標準),位于二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二級標準,位于三類區的污染源執行三級標準。

  5. 排氣筒高度及排放速率的規定

  排氣筒高度除須遵守排放速率標準值外,還應高出周圍200 m 半徑范圍的建筑5 m以上,不能達到該要求的排氣筒,應按其高度對應的表列排放速率標準值嚴格50%執行。

  內設監控點。

  **周界外濃度最高點一般應設于排放源下風向的單位周界外10m范圍內。如預計無組織排

  放的最大落地濃度點越出10m范圍,可將監控點移至該預計濃度最高點。

  ***均指含游離二氧化硅10%以上的各種塵。

  兩個排放相同污染物(不論其是否由同一生產工藝過程產生)的排氣筒,若其 距離小于其幾何高度之和,應合并視為一根等效排氣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氣筒,且排放同一種污染物時,應以前兩根的等效排氣筒,依次與第三、四根排氣筒 取等效值。等效排氣筒的有關參數計算方法見該標準的附錄A。

  若某排氣筒的高度處于本標準列出的兩個值之間,其執行的最高允許排放速率 以內插法計算,內插法的計算式見該標準的附錄B;當某排氣筒的高度大于或小于 本標準列出的最大或最小值時,以外推法計算其最高允許排放速率,外推法計算式 見該標準的附錄B。

  新污染源的排氣筒一般不應低于15 m。若新污染源的排氣筒必須低于15 m時, 其排放速率標準值按外推計算結果再嚴格50%執行。

  新污染源的無組織排放應從嚴控制,一般情況下不應有無組織排放存在,無法避免的無組織排放應達到表3-25規定的標準值。

  工業生產尾氣確需燃燒排放的,其煙氣黑度不得超過林格曼1級。

  2. 監測?樣的時間和頻次

  該標準規定的三項指標均指任何lh平均值不得超過的限值,故在?樣時應做 到:排氣筒中廢氣的?樣,以連續lh的?樣獲取平均值;或在lh內,以等時間 間隔采集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無組織排放監控點和參照點監測的?樣,一般?用連續lh?樣計平均值;若 濃度偏低,需要時可適當延長?樣時間;若分析方法靈敏度高,僅需用短時間采集樣品時,應實行等時間間隔采樣,?集4個樣品計平均值。

  特殊情況下的?樣時間和頻次,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小 于lh,應在排放時段內實行連續?樣,或在排放時段內以等時間間隔?集2?4個 樣品,并計平均值。

  無組織排放的最大落地濃度點越出10m范圍,可將監控點移至該預計濃度最高點。 **均指游離二氧化硅超過10%以上的各種塵。

  若某排氣筒的排放為間斷性排放,排放時間大于ih,則應在排放時段內按排氣筒中廢氣的?樣,以連續ih的?樣獲取平均值;或在ih內,以等時間間隔?集4個樣品,并計平均值。

  當進行污染事故排放監測時,應按需要設置?樣時間和采樣頻次,不受上述要 求的限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的采樣時間和頻次,按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制定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辦法執行。

  7.常規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

  該標準分為兩個時間段,1997年1月1日前設立的現有污染源(包括現有企業)執行現有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4),1997年1月1日起設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污染源執行新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限值(表3-25)。

  一般情況下應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口期作為其設立日期。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污染源,應按補做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 準日期作為其設立日期。

  三、《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4554―93)規定了本標準的適用范圍、各功能區應執行的標準的級別、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限值、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及有關 惡臭污染物監測技術與方法等。標準中規定了氨(NH3)、三甲胺[(CH3)3N]、硫化 氫(H2S)、甲硫醇(CH3SH)、甲硫醚[(CH3)2S]、二甲二硫醚、二硫化碳、苯乙 烯、臭氣濃度等惡臭污染物的一次最大排放限值、復合惡臭物質的臭氣濃度限值及無組織排放源的廠界濃度限值。

  人為活動產生的惡臭污染物的主要來源于石油及天然氣的精煉工廠、石油化工 廠、焦化廠、牛皮紙紙漿廠、繅絲廠、金屬冶煉廠、水泥廠、膠合劑廠、化肥廠、食品廠、油脂廠、皮革廠、養豬廠、養雞場、污水處理廠、糞便無害化處理廠及柴 油汽車等。

  1. 術語

  惡臭污染物:指一切刺激嗅覺器官引起人們不愉快及損壞生活環境的氣體物質。

  臭氣濃度:指惡臭氣體(包括異味)用無臭空氣進行稀釋,稀釋到剛好無臭時, 所需的稀釋倍數。

  2. 適用范圍

  適用于所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單位及垃圾堆放場的排放管理,以及建設項?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及其投產后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

  3. 標準值分級

  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分三級。排入《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 3095―1996) 中一類區的執行一級標準,一類區中不得建新的排污單位;排入GB 3095―1996中

  二類區的執行二級標準;排入GB 3095―1996中三類區的執行三級標準。

  1994年6月1日起立項的新、擴、改建項目及其建成后投產的企業執行二級、三級標準中相應的標準值。

  4.標準實施

  排污單位排放(包括泄漏和無組織排放)的惡臭污染物,在排污單位邊界上規 定監測點(無其他干擾因素)的一次最大監測值(包括臭氣濃度)都必須低于或等于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

  排污單位經煙氣排氣筒(高度在15 m以上)排放的惡臭污染物的排放量和臭氣濃度都必須低于或等于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

  排污單位經排水排出并散發的惡臭污染物和臭氣濃度必須低于或等于惡臭污染物廠界標準值。

  四、《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9078―1996)規定了本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區域劃分、分時段的10類19種工業爐窯煙(粉)塵濃度、煙氣黑度、6種有 害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或排放限值)和無組織排放煙(粉)塵的最高允許 濃度、各種工業爐窯的二氧化硫、氟及其化合物、鉛、汞、鈹及其化合物、瀝青油煙等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以及有關煙囪高度和監測的規定等。

  1. 適用范圍

  適用于除煉焦爐、焚燒爐、水泥工業以外使用固體、液體、氣體燃料和電加熱 的工業爐窯的管理,以及工業爐窯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設計、竣工驗收及其建成后的排放管理。

  2. 工業爐窯分類

  工業爐窯是指在工業生產中用燃料燃燒或電能轉換產生的熱量,將物料或工件 進行冶煉、焙燒、燒結、熔化、加熱等工序的熱工設備。

  1. 適用區域

  本標準分為一級、二級、三級標準,分別與《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 3095― 1996)中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相對應:一類區執行一級標準;二類區執行二級標準;三類區執行三級標準。

  在一類區內,除市政、建筑施工臨時用瀝青加熱爐外,禁止新建各種工業爐窯, 原有的工業爐窯改建時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2. 時間段劃分

  該標準按照不同年限分別規定了工業爐窯煙塵、生產性粉塵、煙氣黑度和有害 污染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等指標。具體劃分為兩個時段:第一時間段為1997年 1月1日前在用的工業爐窯,還包括該標準實施日前己經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批準,尚未建成或尚未投產的各種工業爐窯。第二時間段為1997年1月1日起新建的工業爐窯,包括1997年1月1日起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準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爐窯。

  3. 煙囪高度的規定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 m。

  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200 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除應執行以上規定外, 煙囪(或排氣筒)還應高出建筑物3 m以上。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排放煙(粉)塵和有害污染物的工業爐密,其煙囪(或排氣筒)最低允許高度為15 m,當煙囪(或排氣筒)周圍半徑 200m距離內有建筑物時,煙囪(或排氣筒)還應高出建筑物3m以上,并需符合 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要求。

  各種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高度如果達不到以上的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 (粉)塵或有害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區域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1997年1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爐窯煙囪(或排氣筒)應設置永久?樣、監測孔和采樣監測用平臺。

  五、《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 ―2001)規定了本標準的適用范圍、適用區域劃分及年限劃分、分時段的鍋爐煙塵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限值、鍋 爐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燃煤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 限值以及有關煙囪高度和監測的規定等。

  1 •術語

  煙塵初始排放濃度:指自鍋爐煙氣出口處或進入凈化裝置前的煙塵排放濃度。

  煙塵排放濃度:指鍋爐煙氣經凈化裝置后的煙塵排放濃度。未安裝凈化裝置的 鍋爐,煙塵初始排放濃度即是鍋爐煙塵排放濃度。

  自然通風鍋爐:自然通風是利用煙囪內、外溫度不同所產生的壓力差,將空氣 吸入爐膛參與燃燒,把燃燒產物排向大氣的一種通風方式。?用自然通風方式,不用鼓、引風機機械通風的鍋爐,稱之為自然通風鍋爐。

  收到基灰分:以收到狀態的煤為基準,測定的灰分含量,亦稱“應用基灰分”, 用“Aar”表示。

  過量空氣系數:燃料燃燒時實際空氣消耗量與理論空氣需要量之比值,用“a” 表不。

  2. 適用范圍

  《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 13271 ―2001 )分年限規定了鍋爐煙氣中煙 塵、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的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的排放限值。適用于除煤粉發電鍋爐和單臺出力大于45.5 MW (65t/h)發電鍋爐以外的各種容量和用途的燃煤、燃油和燃氣鍋爐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管理,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設計、 竣工驗收和建成后的排污管理。使用甘蔗渣、鋸末、稻殼、樹皮等燃料的鍋爐,參 照本標準中燃煤鍋爐大氣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執行。

  3. 區域劃分及年限劃分

  該標準中的一類區、二類區和三類區相應指《環境空氣質量標準》(GB 3095― 1996)中所規定的環境空氣質量功能區。

  該標準中的“兩控區”是指《國務院關于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有 關問題的批復》中所劃定的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的范圍。

  該標準按鍋爐建成使用年限分為兩個階段,執行不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I時段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鍋爐,II時段是指2001年1月1日起建成使用的鍋爐(含在I時段立項未建成或未運行使用的鍋爐和建成使甩鍋爐中需 要擴建、改造的鍋爐)。

  4. 一類功能區新建鍋爐的規定

  一類區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為燃料的鍋爐。

  按照綜合性排放標準與行業性排放標準不交叉執行的原則,該標準中適用的 鍋爐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中禁止在一類功能區內新、擴建污染源的規定。

  5. 煙囪高度的規定

  新建的燃煤、燃油(燃輕柴油、煤油除外)鍋爐房只能設一根煙囪,煙囪高度 應根據鍋爐房裝機總容量,按表3-27規定執行。

  鍋爐房裝機總容量大于28 MW (40t/h)時,其煙囪高度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確定,但不得低于45 m。新建鍋爐房煙囪周圍半徑200m距離 內有建筑物時,其煙囪應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燃氣、燃輕柴油、煤油鍋爐煙囪高度應按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要求確 定,但不得低于8 m。

  各種鍋爐煙囪高度如果達不到以上任何一項規定時,其煙塵、S02、NO,最高 允許排放濃度,應按相應區域和時段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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